原告:上海臣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诸葛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寒,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宇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天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欣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臣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宇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怡霖独任审理,于2018年7月26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臣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寒,被告上海宇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臣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工业园区民冬路XXX号部分厂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并对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支付标准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2015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承租厂房面积为1,500平方米。2018年6月初,原、被告就租赁费和水电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租金及水电费明细,确认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人民币556,078.14元(以下币种相同);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被告尚欠水电费68,129.8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的租金556,078.1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水电费68,129.8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以624,207.94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宇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2016年12月21日,被告转账给马天城18万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转账给马天城58,312元,上述共计238,312元,用于支付2016年12至2017年2月的房租。2017年3月2日,被告转账给马天城238,311.99元,用于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的租金。2017年5月19日,被告转账给马天城238,312元,用于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的租金。2017年8月1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38,311.99元,用于支付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的租金。2017年10月27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38,312元,用于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租金。2017年12月26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3,398.08元,用于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房租差额。2018年3月7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56,078.14元,用于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的租金,被告已付清租金。原告提供的马天城签字盖章的租金水电费欠费明细不属实,马天城本人未到庭确认,明细上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原告未单独为被告安装水电表,原告单方面计算的水电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合理。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冬路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期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止,租金计费标准为:厂房一层为1.5元/平方米/天,厂房二层为0.8元/平方米/天,物业费为1,000元/月,辅助场地费租金为2,500元/月。电费按1.3元/度,水费按5.75元/立方(根据国家水、电费相应做调整)。厂房费用结算:实行先付后用,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个结费月的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
2015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确认书》明确,本公司确认租赁系争房屋面积为1,500平方米,落款处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天城签名,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2016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转账给马天城18万元,备注: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租赁费。2016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转账给马天城58,312元,备注: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租赁费。2017年3月2日,被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转账给马天城20万元,备注;借款(厂房租费)。2017年3月2日,被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转账给马天城38,311.99元,备注;借款(厂房租费)。2017年5月19日,被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转账给马天城20万元,备注:房租租赁费2017年6月至8月。2017年5月19日,被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转账给马天城38,312元,备注:房租租赁费2017年6月至8月。2017年8月1日,被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转账给原告238,311.99元,备注:租赁费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2017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转账给原告238,312元,备注: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房租。2017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转账给原告23,398.08元,备注: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2月。2018年3月7日,被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转账给原告256,078.14元,备注:房租费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
之后,被告出具《应收“宇某餐饮”租赁费、水电费明细》(以下简称明细),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尚欠2017年租赁费300,000元,截至2018年5月31日止,尚欠2018年租赁费256,178.14元,合计欠租赁费556,078.14元。截至2018年5月25日,合计应收水电费68,129.8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水电费总计624,207.94元。落款处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天城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厂房租赁合同》、《应收“宇某餐饮”租赁费、水电费明细》、付款通知、发票、上海宇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抗辩其已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被告将部分租金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天城,由马天城转交给原告,原告表示未收到该部分租金,因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支付给原告的租金至2018年5月,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无法采纳。被告对《明细》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枚公章是马天城私刻,并提交2016年11月20日案外人上海荷特宝配餐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天城、被告、案外人徐栋签署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马天城及被告承诺,自股权交割日起,被告的所有银行凭证、银行印章、网银、公章等交由案外人上海荷特宝配餐服务有限公司保某,以此证明被告的公章已经交由案外人保某。因被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公章确已交接,且被告亦不申请对《明细》上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抗辩,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对《明细》上马天城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马天城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11月15日,马天城到本院确认《明细》上签名确系其本人亲笔签名,故对被告申请对马天城签名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马天城主张水电费68,129.8元已付清,还支付部分租金,尚欠租金11万元,但马天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支付凭证,故对马天城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明细》确认的金额支付欠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租金556,078.1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水电费68,129.80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起诉日2018年6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宇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臣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租金人民币556,078.14元;
二、被告上海宇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臣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水电费人民币68,129.80元;
三、被告上海宇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臣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24,207.94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上海宇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21元,保全费人民币3,641元,上述共计人民币8,662元,由被告上海宇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沈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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