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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胤欢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富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胤欢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舒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庞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胤欢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上海富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富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胤欢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36,868.1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6,86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本区富电展示中心(广汽欢乐谷)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工程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富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4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富电展示中心(广汽欢乐谷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欢乐谷光伏充电站,合同总金额为561,303.49元,采取固定单价方式计算,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减少或变更项目时,双方应在核定增、减项目价格、签定“工程变更单”后施工。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被告分5次付款,主材进场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20%的工程款。工程进度过半,被告支付3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被告预验收合格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3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广汽竣工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1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合同附件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照片一组以及网络新闻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12月27日装修完工,被告于次日即投入使用。
  审理中,原告提供案外人金某某于2018年7月24日签字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份,证明案外人金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量核算,原告向被告报送的工程总价为603,537.38元,但是经过案外人金某某核算后扣减17,626.4元,对于该核减金额,被告已付工程款449,042.79元,原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揽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完成施工且被告业已投入使用,经结算工程价款为585,910.98元,扣除被告已付449,042.79元,被告还应支付136,868.19元。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以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富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胤欢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修余款136,868.19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原告上海胤欢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富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0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朱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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