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霈雯。
上诉人汤某某、徐丽莉、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8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某、徐丽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开发商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对于违约金条款的设置,逾期办理大产证的违约金正体现惩罚性功能,并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因此,在处理案件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持守约方,而非机械地采取“自由裁量”的方式。
胜通公司辩称,不同意业主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逾期办理大产证对购房人而言并不存在损失。逾期交房必然会导致逾期办证,其已经向购房人赔偿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且最后一个月的违约金标准远高于合同约定标准,亦是出于将逾期办证违约金一并解决的考虑,故一审法院下调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
胜通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其一审同意支付的逾期办产证违约金金额进行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点应该自实际交房之日起顺延180天,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总金额的判决过高,属适用法律不当。
汤某某、徐丽莉辩称,不同意胜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汤某某、徐丽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胜通公司支付逾期办理大产证的违约金68,922.12元(按照总房价3,850,398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共179天)。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汤某某、徐丽莉支付逾期办理大产证违约金23,44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现购房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理大产证违约金,胜通公司认为逾期办理大产证约定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胜通公司的违约程度及实际损失大小等因素,酌情判令胜通公司承担的逾期办理大产证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审理中,胜通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汤某某、徐丽莉负担1,523元;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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