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宇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志,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某某支付居间费35,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该款从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马某某经胜宇公司居间与案外人黄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马某某将宝山区宝钢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3室房屋”)出售给黄某,房价为180万元。当日,马某某与胜宇公司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马某某支付胜宇公司佣金35,000元。马某某与黄某履行了上述协议,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一直拒绝支付佣金,故涉诉。
被告马某某辩称,马某某和胜宇公司说好马某某到手价180万元,不承担任何税收、中介费,马某某没有拿到过居间协议。当时503室房屋上还有抵押借款100万元,胜宇公司也同意找人垫资先还掉。交易过程中,胜宇公司又称,马某某需要承担税收、中介费,且不愿意找人垫资帮助马某某先偿还房屋上的抵押借款。此后,马某某自己想办法还清了房屋上的抵押借款,通过其他中介公司进行居间,卖给了黄某,到手价为176万元,马某某不承担税金和佣金。不同意胜宇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马某某(甲方)与黄某(乙方)经胜宇公司(丙方、居间方)居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503室房屋,总房价款180万元,该房屋有抵押;双方最晚不得晚于2018年12月31日办理过户;本次交易所有交易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居间报酬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若本协议因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或合意而解除的,六个月内甲乙双方或其近亲属等有关联的人私下或通过其他第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达成交易的,视为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嗣后,马某某与黄某未在胜宇公司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9年3月25日,503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黄某名下。
审理中,胜宇公司提供《佣金确认书》,约定,马某某于买卖合同成立时需支付佣金35,000元,未经胜宇公司同意延迟支付,需按照延迟支付佣金数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
胜宇公司表示,该《佣金确认书》由挂牌出售房屋的马某某的代理人代签。
马某某表示,马某某没有签订过《佣金确认书》,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该《佣金确认书》。
审理过程中,马某某表示,马某某和黄某后来通过“房友”中介协助,办理了503室房屋过户手续,马某某处没有该中介公司的居间协议,也记不清是否在该中介公司签订过居间协议。
另查明,胜宇公司向本院起诉黄某要求其支付佣金,黄某称经“房友”居间,但居间协议等全部材料均已经找不到。
以上事实,有胜宇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胜宇公司与马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佣金确认书》非马某某所签,胜宇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马某某委托他人所签,胜宇公司以该《佣金确认书》主张佣金及违约金,本院不予准许。《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若本协议因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或合意而解除的,六个月内甲乙双方或其近亲属等有关联的人私下或通过其他第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达成交易的,视为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马某某与黄某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六个月内,未通过胜宇公司居间,而以其他方式达成了交易,按照上述约定,视为胜宇公司居间成功。胜宇公司要求马某某支付居间报酬,可以准许。马某某主张与胜宇公司约定不承担任何税收、中介费,胜宇公司还需垫资帮助其偿还贷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未约定居间报酬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本院按照通常居间报酬为房价1%的行业习惯,并考虑到胜宇公司未实际提供后续服务等情况,酌情确定马某某支付胜宇公司佣金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居间费1.2万元;
二、驳回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50元,由原告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鲍仲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