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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聪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盛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聪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沈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鸣,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聪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盛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9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聪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俊、陈海生,被上诉人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聪允公司上诉请求:2015年12月29日的外勤工作单显示的是单机调试,而非联机进行试车。盛大公司应按约定将设备联机试车达标,才能视为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聪允公司承诺派工程师戴雪根前往台湾进行试车事宜,但盛大公司为其办理相关证件后,戴雪根并未前往导致试车未能成功。后设备经台湾地区环保署检测为不合格,故最终用户连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泰公司)拒绝向聪允公司付款。因此,系争设备并未完成试车,也未测试合格,盛大公司主张聪允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70,00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请应予驳回。
  盛大公司辩称,2015年12月29日的外勤工作单上已经明确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由聪允公司的代表陈明哲签字。关于台湾地区环保署检测,应由聪允公司提出,但从合同签订到本案诉讼期间聪允公司从未申请检测,其疏于履行相关义务。戴雪根办理入台证的目的是前往台湾地区进行设备维修而非试车,后对方也未明确何时过去。聪允公司在购买设备时并未讲明具体的用途,并转卖给最终用户连泰公司,合同约定如设备不合格,盛大公司应在120日内退还聪允公司70%的货款,而聪允公司并未提出过退款,表明其已接收并认可设备调试合格。设备的质保期为两年,其后盛大公司曾派出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免费维修,盛大公司已完成设备的安装及测试,聪允公司应予支付剩余货款270,000元。盛大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聪允公司的上诉请求。
  盛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聪允公司支付价款270,000元;2.判令聪允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按总价款的1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盛大公司、聪允公司签订《除臭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聪允公司向盛大公司购买SD-SGYP100异味净化机3套;总价款为900,000元,包含运费、搬运费(至上海港)、人员到台湾安装费、试车费及教育训练费用以及后续为达到验收标准所需之变更设备的费用;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聪允公司应付总价款的30%即270,000元作为订金;2.货物完成出货前,聪允公司派员至中国大陆验收,确认规格无误后,聪允公司应付总价款的40%即360,000元;3.设备安装完成试车并经台湾地区环保署测试合格后,聪允公司应付总价款的30%即270,000元;验收及罚则:1.整厂设备应能提供每日120公吨浆纸污泥处理能力所排放之废气30000立方米/小时(共计三套,每套10000立方米/每小时),净化后排放管道出口亦符合行政院环保署颁布之《固定污染源空气排放物排放标准》中有关本案之异味标准:2000无量纲。2.烟气排放管道未达项次1所列之标准,盛大公司应于90日历天内调整完毕,若调整无效,须更换设备时,须告知聪允公司,盛大公司应于告知聪允公司次日起120日内更换完毕,再次检测无效,盛大公司全额退回所收聪允公司70%价款,聪允公司配合盛大公司将设备退回盛大公司。训练维修:本案设备提供保固二年,于保固期内,盛大公司应免费维修(耗材除外),但因聪允公司使用不当,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变而生之损坏者,不在此限;保固期限自聪允公司取得再利用许可日或不超过本车设备安装试车起180日开始起算。给付延迟罚款:因归责于聪允公司之事由致聪允公司给付价款延迟时,聪允公司每逾期一日应赔偿盛大公司价款千分之一违约金给予盛大公司,累计罚款上限金额为总价10%为止。
  合同签订后,聪允公司支付了270,000元。后盛大公司向聪允公司交付了设备。2015年6月2日,盛大公司向聪允公司开具金额为900,00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6月3日,聪允公司向盛大公司支付价款360,000元。2015年12月,盛大公司至最终用户连泰公司处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及单机调试。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盛大公司至最终用户处对设备进行了调整。2016年4月20日,聪允公司为盛大公司工作人员戴雪根办理入台证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盛大公司。此后,戴雪根并未前往台湾。2017年9月8日,盛大公司向聪允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聪允公司支付余款。2018年3月,盛大公司对聪允公司提起诉讼。因盛大公司未按时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裁定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由盛大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外勤工作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律师函及寄送凭证、邮件跟踪记录、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盛大公司、聪允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为:一是盛大公司所主张的剩余30%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是盛大公司主张要求聪允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剩余30%价款的支付条件为设备安装完成试车并经台湾地区环保署测试合格后,但进行试车以及经台湾环保署测试均非盛大公司能够完成的事项,聪允公司或最终客户应当积极地履行试车及测试的义务。一审诉讼中,聪允公司称最终客户仅自行进行了试车,并未提交台湾地区环保署进行测试,故聪允公司现称不符合相关测试显然并无依据。其次,盛大公司于2016年3月最后一次对系争设备进行调整后,聪允公司亦未曾就设备提出相关异议。即使把2016年4月聪允公司为盛大公司工作人员戴雪根办理入台证作为双方最后沟通的时间,至本案第一次开庭中聪允公司提出异议已逾两年,聪允公司至本案诉讼中才提出设备不符合相关测试。一审法院认为,聪允公司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应当视为成就。对于聪允公司所提交的2016年4月11日的电子邮件,因聪允公司未能证明上述邮箱系盛大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再次,就聪允公司所称自台湾地区环保署网站所打印的相关资料,经一审法院释明,聪允公司未能及时对证据进行公证、认证,在开庭结束后才对证据进行了公证及认证。且从聪允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来看,难以看出聪允公司所称的相关处罚记录与案涉设备有关。根据聪允公司的陈述,本案所涉设备仅是最终用户所采购的设备中的一部分,价款金额仅占约10%,故即使上述处罚真实存在,亦难以确认系因盛大公司所供设备存在问题所致。综上,聪允公司未能提供将系争设备交由台湾地区环保署进行测试的相关依据,系其怠于履行自己提交检测的义务,在双方最后一次沟通后逾两年的时间内亦未向盛大公司提出设备的相关问题,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涉案设备剩余30%价款的付款条件应当已经成就。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聪允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价款,盛大公司主张要求聪允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为9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聪允公司的违约情形以及违约时间等因素,盛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酌情确定聪允公司应当向盛大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综上,盛大公司向聪允公司交付设备后,聪允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价款,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应当已经成就。盛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聪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大公司价款270,000元;二、聪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大公司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聪允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聪允公司支付剩余30%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其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的约定,设备安装完成试车并经台湾地区环保署测试合格后,聪允公司应付总价款的30%即270,000元。在实际履行合同中,盛大公司在交付设备后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到最终用户处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及调整,由此形成的工作单显示有安装设备、控制柜调试以及三套设备通电单机调试完成等内容,相关人员已于2015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关于设备的检测流程,聪允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认可关于检测的流程为由最终用户连泰公司向台湾地区环保署进行申请,台湾地区环保署到现场检测合格后颁发证书。因此,聪允公司或最终客户应当积极地履行试车及申请测试的义务,聪允公司并无证据表明自设备于2015年4月交付直至2018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期间,聪允公司或最终用户进行了设备的联机试车及申请检测程序,就此向盛大公司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而盛大公司拒绝配合或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系争设备的保质期为两年,盛大公司在设备交付后已派员工进行相应的售后工作,聪允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两年内未就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情形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现聪允公司在设备交付已逾三年之久未进行联机检测为由拒付剩余款项,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盛大公司向聪允公司交付设备后,聪允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剩余价款2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聪允公司的违约情形以及违约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聪允公司应当向盛大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聪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上海聪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马颖裔

审判员:高增军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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