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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海宁东开之星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56号2幢8669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春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东开之星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影视产业国际合作实验区基地海宁市影视科创中心16楼1608-1室。
  法定代表人:连海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
  原告上海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东开之星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群、李婕音,被告海宁东开之星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电视剧《翡翠恋人)广告植入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广告款9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支付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实际支付日分别起算,按每年4.75%为标准);3、依法判令被告保留已拍摄的品牌“香飘飘”的植入广告内容;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署《电视剧<翡翠恋人>广告植入协议》(以下简称《广告植入协议》),就被告为原告品牌“香飘飘”提供电视剧《翡翠之恋》和《翡翠恋人》的广告植入服务及宣传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第5款约定:“该剧首轮播出时间:预计2016年下半年,不晚于2017年12月30日”;第三条约定了协议费用为150万元及分期支付的方式;第七条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第九条对协议的解除与变更作出了约定。《广告植入协议》签署后,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并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广告款45万元,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二笔广告款45万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在约定的电视台播出该剧,亦未向原告提供置换方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履行《广告植入协议》约定的播放义务。在协议约定的播放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广告款,为此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电视剧翡翠恋人广告植入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植入广告的事实及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第七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2016年4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6年4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共支付了合同款90万元。3、原告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3万元。
  被告海宁东开之星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无过错,因不可抗力“禁韩令”导致涉案电视剧延期播出,被告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如原告执意解除协议,在保留广告植入的前提下,被告亦只应承担解除合同后9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不应返还90万元,该违约责任明显高于原告实际损失,不应予以支持。3、被告已完成广告植入产生制作及储存成本,原告要求返还全部90万元及利息。同时保留已拍摄内容,即不支付任何费用而单纯获得宣传效果,责任风险全部由被告承担,违背公平公正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4、若原告执意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费用90万元,依据协议第七条第7项,被告有权明确不再为原告植入广告,故原告要求保留拍摄内容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5、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目的能实现,被告没有违约,这是国家规定限制播出韩国演员主演电视剧导致。涉案所有广告已经制作完成,限韩令属于政治敏感事件,限韩令期间被告不能投放播出,属于不可控的事件。目前根据形势看限韩令有放开趋势,原被告合同目的还是可能实现。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供限韩令网络截屏;2、延迟播映说明及微信发给原告工作人员李圣沟通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方不能播出是因为不可抗力,也已经向原告书面说明。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限韩令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并且广告已经制作完成,政策放开后涉案电视剧能继续播出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交付给被告的90万款项已经收到,相关广告植入被告也已经制作完成。对证据3律师费不认可,认为双方合同目的能实现,已经制作完成,只要放开政策就能播出,并未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限韩令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电视剧限制时间久,重新播出效果与之前不同。对证据2有异议,延迟播映说明是2018年6月发出,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播出时间,该证据缺少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聚脉公司与被告海宁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署《电视剧<翡翠恋人>广告植入协议》,就被告为原告品牌“香飘飘”提供电视剧《翡翠之恋》和《翡翠恋人》的广告植入服务及宣传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该剧于2016年1月23日在上海开机,预计2016年5月关机。播出时间:预计2016年下半年,不晚于2017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费用总额为1,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分三期向被告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450,000元,第二期为该剧开机之日其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实际应付款30%即450,000元;尾款在该剧首播播出完5日内,原告向被告付清40%尾款即600,000元。该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本协议有特别约定的从特别约定,第6款约定:如果该剧未按规定日期播出超过6个月,乙方须向甲方置换同等级别项目,或甲方有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费用,且已拍摄内容仍做保留;第8款约定:如该剧因政府机构干预、国家政策或法律变更,以及政治敏感时期等原因影响影片审查,导致电视剧无法按原计划上映,乙方有义务第一时间向甲方作出书面通知,并提供相关证明。第八条第2款预定:2.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政策法律的变化而致使本协议中任何一方或两方不能部分或全部履行本协议的,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无须向其他方担负责任,但须在14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通知其他方并提交不可抗力的合法证明材料,同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减少损失。第九条合同解除与变更第3款约定: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在下列情况下都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就本合同的解除后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相关的赔付责任:……(2)由于不可抗力时间影响对方无法履行本合同的条款连续达6个月之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分两次付款至指定账户共计900,000元。该剧及植入广告制作完成后因受相关客观情形的影响,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上映时间2017年12月30日,仍未能按约上映。2018年7月24日,本院受理原告聚脉公司起诉时,未能上映时间已超出约定最后上映时间6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被告按约完成了电视剧广告植入义务。后因故涉案电视剧未能按约如期上映,属于协议第八条不可抗力中第2款约定的情形,依照双方协议第九条合同解除与变更中第3款约定,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情况下,无法履行本合同条款并连续达6个月之久,有权立即解除该合同,并要求对方就本合同解除后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植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解除合同等主张,故原告提出该合同解除权的时间应确定为起诉之日。对于原告诉请二中返还钱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900,000元,利息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按原告庭审中主张的以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三,本院认为,民事行为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被解除后,被告退还相关款项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保留已拍摄的品牌“香飘飘”的植入广告内容之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诉请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四主张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律师费虽系原告的损失,但原、被告协议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的解除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东开之星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电视剧《翡翠恋人)广告植入协议书》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海宁东开之星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900,000元,并支付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保留已拍摄的品牌“香飘飘”的植入广告内容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海宁东开之星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宁东开之星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原告上海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宁东开之星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新华

书记员:史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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