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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伟都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水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伟都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炎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聚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上海伟都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盛公司申请再审称,长桥公司在与聚盛公司租赁期间,将同一出租场地擅自收回,单方出租给第三人伟都公司及案外人中慈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慈公司),且两份租赁合同均已实际履行,长桥公司已构成违约。聚盛公司与长桥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长桥公司分别与伟都公司、中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即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2月1日,原审认定合同2016年7月19日解除错误。聚盛公司自合同解除丧失占有之日起,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审判决聚盛公司支付中慈公司与伟都公司使用期间的租金是错误的;既认定伟都公司实际经营,却判决聚盛公司与伟都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7月17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也无依据。长桥公司系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强劲公司抢走全部商铺的钥匙,直接导致长桥公司未交付部分场地,聚盛公司对该事实提供证人证言,原审却未予采信。聚盛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就租金支付从未违反约定,不存在违约,原审认定“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聚盛公司主张长桥公司未按约交付部分租赁场地,其提供的2013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经他案审理认定,系“强劲公司更换了上海融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卓公司)在系争物业办公室的锁匙、门锁,双方就强劲公司要求融卓公司撤离招商物业办公场所而融卓公司不愿自行退出等争议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不能证明聚盛公司租赁的部分场地钥匙被抢夺,聚盛公司另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且2013年11月在上述融卓公司与强劲公司服务合同诉讼中,聚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租赁的场地中有部分场地尚未出租,与其本案中提出该部分场地未交付相矛盾,故聚盛公司称长桥公司抢夺钥匙致未交付场地一节缺乏事实依据。
  聚盛公司另主张长桥公司一房两租构成违约,根据原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可认定,聚盛公司与长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即将菜场部分的场地交由上海骑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炫公司)承包经营。聚盛公司以长桥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与伟都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长桥公司又将菜场部分租与伟都公司,对此,伟都公司称其经营权并非来自长桥公司,且2014年5月伟都公司才成立,设立时的股东之一即为骑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股东,与骑炫公司存在关联性,2014年7月伟都公司才通过股权转让变更为现有股东;基于上述事实,长桥公司关于伟都公司为工商注册所需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说法具有合理性,聚盛公司认为2014年1月起长桥公司即与伟都公司建立租赁关系依据尚不充分。关于中慈公司租赁一事,长桥公司确认其于2014年5月将聚盛公司未出租部分场地交由中慈公司租赁经营超市,当时双方虽有诉讼但合同并未解除,长桥公司此举显然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但考虑到该部分场地确实存在长期空置的损失,且聚盛公司在2014年5月诉讼结束后也未及时履行支付前期租金的义务,原审鉴于双方均有失当行为,认定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于本案双方确认同意时解除并无不当。因长桥公司与中慈公司、伟都公司的两份租赁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其另行成立租赁关系的时间,故对长桥公司确认由中慈公司经营前的租金及聚盛公司承包给骑炫公司的场地租金(房屋使用费)仍应由聚盛公司支付。伟都公司本案中同意向长桥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其实际经营时起的租金,原审据此将伟都公司作为该时段的共同支付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聚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聚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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