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聚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飞,上海市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联众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顾鹏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明,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全明,男,1976年4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江苏省海安县西场镇石桥村三组7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惠,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聚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联众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顾全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聚徽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中板等钢材,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同)3,790,671.02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060,366.80元,余款730,304.2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0,304.22元及相应利息(以730,304.22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南通联众机床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直接的交易,被告只是与第三人发生的交易,被告向第三人购买钢材,款项也是按照第三人的指令汇出,发票也由第三人交给被告,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价格,货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起诉后,被告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还在初查阶段。
第三人顾全明述称:第三人是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在从事运输业务的过程中,与被告实际控制人朱玉春熟悉。被告实际控制人朱玉春了解到第三人认识一些卖钢材的公司,进而要求第三人帮助联系购买钢材。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要求跟原告联系,原告将价格发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将原告报价如实告知被告,不存在私自报低价格的情况,价格协商无异后,被告打款,原告发货,原告发货后将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入账后予以抵扣。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提供运输服务,赚取运输费,并非被告所讲的中间商。
经审理查明: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无直接联系,均通过第三人沟通协调,因原、被告无法对案涉钢材价格达成一致,遂引起争议。原、被告主张的价格相差较大,被告认为第三人在案涉买卖合同过程中,涉嫌欺诈,并于2019年3月4日,以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3月26、27日,第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明原告给其报了价格后,其私自降价报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顾全明涉嫌犯罪,且被告已就相关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相关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聚徽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宇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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