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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博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聚博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仕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XXX号XXX幢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女。
  原告上海聚博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聚博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仕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淇,被告上海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54,5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54,5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合同价格1,411,000元,另有一小部分按实结算。合同约定,2017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所供货物总金额的85%,供货完成后,被告在三个月内支付总结算款的95%给原告,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且材料无质量问题,十五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至2017年9月13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扣除此前被告支付的550,000元,尚欠货款604,570.885元。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50,000元。但之后,被告不再付款,质保期满后,被告也没有支付质保金。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合同约定送货规格是30mm,但实际供货是25mm,原告根本违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已经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700,000元货款并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目前货物大部分已经使用。第二,原告经常到被告办公场所捣乱,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一并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需要按照实际安装验收合格的质量做结算,由于原告提供货物规格不符,原告至今未和被告做最后结算。按照原告提供的25mm货物,市场价每平米不超过1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已经超过原告供货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由甲方向乙方采购石材,总价1,411,000元。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将货送至甲方指定的昆明云都会准甲办公、商业幕墙工程项目部指定位置,乙方必须将甲方所订购的货物交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王东。验收标准、方法:甲方按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甲方可采取抽样检验或全数检验两种方法。在到货后当日,由甲方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并验收合格后签署送货清单。双方按批结算,乙方供货达到1500平方时,对账结束后,甲方应于7个工作日内付至所供货物总金额的70%,在2017年春节前,甲方支付乙方所供货物总金额的85%,供货全部完成后,甲方须在三个月内支付总结算款的95%给乙方。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且材料无质量问题,十五天内付清。乙方收到上述货款时均应向甲方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货款。付款条件:乙方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送货清单(须有乙方签章或指定乙方人员签字)以供现场验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送货单》由王东在收货人栏签字。2017年7月20日,原告出具《云都会石材结算单》,列明了订单编号、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合计货款1,154,570.885元,被告已支付550,000元,按合同约定此次请款为总货款的95%计546,842.30元。被告方人员付明建在客户签字确认栏签名并注明日期2017年9月13日。之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5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454,570元,另,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753,566.7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供《送货单》与《云都会石材结算单》相互印证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被告关于《送货单》中“王东”签名前后不一以及付明建无权签署结算单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王东是合同约定的被告方签收人,被告对部分签名不一致的说法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对于收到石材的事实并无异议;付明建系被告方人员,其签署结算单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交付的部分石材厚度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其中一款石材单价高于合同约定金额,本院认为,对于石材厚度,被告在收货之时理应且能够验收,若不符合要求,被告有权拒收,但被告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且已经安装使用于工程项目中,由此应当视作被告对原告交付石材的认可。至于部分石材单价高于合同约定金额,本院注意到该部分石材并非合同中约定的规格,系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另行采购的石材,其价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实属正常,且在结算单中被告已经确认了该石材的价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中确认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石材货款,从被告方人员签署结算单之日起一年的质保期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4,5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但考虑到合同中关于开票后付款的约定,现原告仅就部分货款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被告偿付原告以53,566.71元(已开票金额753,566.71元-已付款金额7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聚博石业有限公司货款454,570元;
  二、被告上海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聚博石业有限公司以53,566.71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059.28元,由被告上海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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