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聘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素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虎,男。
被告: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聂樟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敏,男。
原告上海聘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聘均公司)与被告韦某某、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聘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虎、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聘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聘均公司与韦某某在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无异议。事实和理由:聘均公司从未派遣过韦某某前往任何单位进行工作,韦某某亦非聘均公司员工。韦某某在仲裁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由聘均公司派遣至韵达公司工作,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仅凭韵达公司提供的《操作外包日清汇总表》复印件推定韦某某系聘均公司派遣,显然与事实不符,且韦某某是按小时计算酬劳,无基本工资,属于多劳多得,无固定上下班时间,其工作机制决定其有决定工作时间的权利与自由,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特征,故青浦仲裁委认定韦某某与聘均公司属于劳动关系显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聘均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韦某某辩称,不同意聘均公司的诉讼请求,聘均公司与韦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与事实不符,韵达公司与聘均公司签订的装卸服务合同期限是从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起双方已经不合作了,故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有异议,认为应该是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韦某某与韵达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无异议,韵达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韦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韵达公司系从事寄递业务,商务信息咨询,投资管理等的用人单位。聘均公司系从事劳务派遣,搬运装卸服务,仓储服务,货物运输代理,建筑劳务分包等的用人单位。据查询社会保险缴交信息,无聘均公司或韵达公司为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韵达公司(甲方)与聘均公司(乙方)签订有一份《装卸搬运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装车搬运服务、卸货搬运服务;甲方安排乙方到韵达上海分拨中心提供本合同所述的服务;为保证服务场地甲方快件的正常操作,乙方安排的员工数量每日应不低于50人;本合同期限从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本合同服务费用以附件《快件装卸搬运服务费用标准》为准;乙方员工每日完成的服务量须记录在附件《快件装卸搬运作业登记单》上并经服务场所甲方现场负责人核算确认后与乙方履约代表人或乙方员工代表共同签署作为双方结算服务费用的原始凭证,月底统计汇总;乙方应依法为其员工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并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各类社会保险费。附件《快件装卸搬运服务费用标准》约定按照服务时间计算的服务费用为:正常工作日为每人每小时20元。
另查明:韦某某于2018年7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与聘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期间与韵达公司存在实际用工关系。青浦仲裁委认可韦某某提出其系由聘均公司派遣至韵达公司工作的主张,并裁决确认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韦某某与聘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韦某某与韵达公司存在用工关系。聘均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仲裁审理中,聘均公司与韵达公司一致确认双方有过劳务派遣合作关系,韵达公司称韦某某是聘均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聘均公司称认可装卸搬运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并已为员工办理了用工手续、缴纳社保,签订用工合同。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装卸搬运服务合同及附件、增值税发票、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聘均公司称:韦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2017年11月21日至23日期间,其公司也没有带韦某某到韵达公司工作过。聘均公司与韵达公司系劳务中介关系,聘均公司系中介公司,为韵达公司介绍劳务人员,双方结算劳务费,韵达公司委托聘均公司向员工发放劳务费。根据韵达公司提供的操作外包日清汇总表,每小时单价为19元,韦某某陈述其领取的报酬是每小时17元,即聘均公司只能赚取每小时2元,扣除车旅费和成本,每月只能赚取几百元,说明聘均公司与汇总表中的人员只是中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否则这些利润连交社保都不够。
聘均公司提供一份操作外包日清汇总表,证明其与韦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2日并未派遣韦某某至韵达公司工作。该份汇总表无任何签字盖章,经统计,其记录的出勤时数合计为386.5,金额合计为7,343.5元。
韦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聘均公司自行制作。
韵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份表格有改动嫌疑,与韵达公司统计的表格对比,仅漏掉韦某某一人。
韦某某称:2017年11月21日聘均公司带韦某某到韵达公司工作,当天早上是聘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车带员工过去,下班也由法定代表人开车来接,考勤是在韵达公司指纹考勤。韦某某11月21日工作一天,11月22日等在聘均公司的店内,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带韦某某等人去韵达公司上班时,有人打开车门,韦某某从车上掉下来受伤了。当时是聘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送韦某某去医院的,当天医疗费也由其支付。韦某某的工资为每小时17元,每天上班12小时,没有约定休息日及试用期,韦某某在聘均公司法定代表人处领取过一天的工资,是由其儿子代领的,当时韦某某受伤在休息期间。聘均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其经营范围不包括中介事项,反而包括劳务派遣。
韦某某提供其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其中陈素良在2018年2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开劳务中介的,介绍韦某某到韵达快递打工,2017年11月23日驾车带韦某某去韵达快递打工,那是第一天上班,结果出了事情;韦某某是临时工,不签合同,就填写了一个简历交给了快递公司。韦某某在2018年2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老板陈素良下面打工,去韵达快递公司分拣快递。
聘均公司认为从笔录中陈素良陈述来看,可以证明韦某某未曾到韵达公司进行过任何劳务,陈素良当日仅是出于熟人介绍碍于情面考虑才应韦某某要求带其到韵达公司参观劳务地点,并未打算正式介绍其参加劳务,即使韦某某经韵达公司同意进行劳务,聘均公司也仅是劳务介绍,与韦某某不是劳动关系,从韦某某儿子卢雪兵的询问笔录来看,聘均公司只是从事劳务中介的,韦某某及卢雪兵只是从事劳务的临时工,不具备劳动关系构成要件。
韵达公司对陈素良在笔录中陈述的韦某某上班时间不认可,根据韵达公司记载应该是2017年11月22日上班的,并非11月23日第一天上班,对其余两份笔录无异议。
韵达公司称:其与聘均公司是劳务外包关系,因为双十一、双十二期间韵达公司人手不足,需要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提供人员为韵达公司提供劳动。韵达公司与聘均公司签有劳务外包合同,聘均公司将其人员带到韵达公司指定的岗位工作,韵达公司安排专人进行对接并安排工作。韵达公司对劳务公司带来的人员会进行点名或指纹考勤,以统计工时。
韵达公司提供一份《上海聘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操作外包日清汇总表》复印件,证明韦某某在2017年11月22日由聘均公司派至韵达公司上班,当天韦某某上了两个时间段的班,因此其名字出现两次,第二页有聘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表示对上班时间及结算金额的确认,一式两份,聘均公司处也有一份原件,韵达公司的原件已计入会计凭证归档,因此无法带至法庭,但可到韵达公司核对原件。
聘均公司对韵达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原件只有一份,在韵达公司处,韵达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有伪造嫌疑。聘均公司不要求到韵达公司核对证据原件,要求法院依法核实,但认为该证据有两页,第一页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韵达公司可以随意篡改。
韦某某对该份证据及韵达公司的陈述均予以认可。
审理中,本院至韵达公司调取了《上海聘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操作外包日清汇总表》原件,经核对与复印件一致,其中第一页显示韦某某2017年11月22日7:30至12:30,0:30至6:30有出勤记录,第二页显示当日累计出勤时数397.5,合计金额7,552.5元,并有陈素良签字。
本院认为:聘均公司主张其与韵达公司之间系劳务中介关系,其为韵达公司介绍劳务人员,该主张与其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及《装卸搬运服务合同》均不相符,且聘均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劳务中介服务,故对聘均公司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韵达公司提供的《上海聘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操作外包日清汇总表》有聘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前后两页记录的出勤时间及金额统计后可与第二页的累计出勤时间及合计金额对应一致,而聘均公司对该份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日清汇总表无任何签字盖章,其中记录的出勤时间及金额统计后亦无法与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合计数相互对应,故聘均公司提供的日清汇总表显然不能推翻韵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韵达公司提供的日清汇总表予以采信。根据韵达公司提供的日清汇总表、韵达公司与聘均公司签订的《装卸搬运服务合同》,以及两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韦某某关于其2017年11月21日与聘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韵达公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纳。因聘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韦某某于2017年11月23日受伤,享有相应的医疗期,即使未提供劳动,聘均公司亦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故对韦某某要求确认其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与聘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聘均公司要求不确认上述期间其与韦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确认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韦某某与韵达公司存在用工关系,韦某某及聘均公司对此均无异议,韵达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亦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故对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聘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某在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某在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用工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聘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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