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联东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余立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庆。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联东金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属本院辖区。因此,本案系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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