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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普某某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永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林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慧莉,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占龙,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普某某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黄可川,总经理。

原告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普某某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志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慧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操作台4台、低压柜63台、三箱类69台、封闭式母槽40米、母排3套等,总价款人民币1777000元。2010年4月9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增加控制箱及操作台共18台,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813500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现场付40%,货到现场30天内付30%,货到现场3个月内付20%,余10%质保1年内付清”。约定违约条款为:“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项目图纸组织了生产,并为交付产品与上海百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净欠上海耐吉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定作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柒仟元,¥1777000元”,下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可川签字并注明“一切按甲方合同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变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据中定作款大写数额壹佰柒拾万柒仟元涂改为壹佰柒拾万柒仟元,和小写数额1777000元不一致,应以大写数额为准,即欠定做款为170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交付的具体日期,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据落款日2010年3月25日为产品交付日。由此,违约金起算日期及基数分别为:1、682800(1707000元×40%)元自2010年3月25日起算;2、512100(1707000元×30%)元自2010年4月25日起算;3、341400(1707000元×20%)元自2010年7月25日起算;4、170700(1707000元×10%)元自2011年3月25日起算。以上均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及补偿性,原告主张了违约金,但未提供损失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普某某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定制产品货款本金1707000元及违约金(其中682800元自2010年3月25日起算;512100元自2010年4月25日起算;341400元自2010年7月25日起算;170700元自2011年3月25日起算。以上均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1元,减半收取128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志江

书记员:郑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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