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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耀美塑胶色母有限公司与上海西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耀美塑胶色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光明中心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国,男。
  被告:上海西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秀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耀美塑胶色母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西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上海耀美塑胶色母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向其出售塑料制品色母。2018年5月至10月,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7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555,700元。截止2018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5,700元。2018年12月14日,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分三次付清上述欠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上述付款协议约定付款,仅支付161,350元。2019年3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4月起至2019年6月分三次付清尚欠原告的货款394,350元,若逾期付款,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银行贷款利息二倍。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仅付了50,000元,剩余货款344,35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上海西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松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未有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西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西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庆强

书记员: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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