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翱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邬志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泽县金华锋金属溶剂厂(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镇洪泽园三村村部。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某。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孙骊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上海翱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泽县金华锋金属溶剂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金华锋厂)、吴某、潘某某、孙骊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华锋厂、吴某、孙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华锋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22,225元;2、被告金华锋厂赔偿以上述金额为本金,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吴某、潘某某、孙骊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金华锋厂素有生意往来,被告金华锋厂向原告购买氟硅酸钠、硝酸钠等化工原料。被告孙骊山系金华锋厂实际经营人,也是双方业务的经办人。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是2015年6月14日。一开始,金华锋厂按约带款提货,之后开始拖欠货款。后经原告催讨,孙骊山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认“经结算尚欠壹拾贰万贰仟贰佰贰拾伍元整”,并承诺“在2017年麦收后先付陆万元整,余款争取在2017年底付清”。2018年1月31日,孙骊山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8年3月底先付20,000元整,余款在2019年底全部还清”。但孙骊山始终未兑现诺言,拖欠货款分文未付。金华锋厂是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吴某、潘某某系公司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孙骊山作为金华锋厂实际经营人,又出具《欠条》,承诺还款,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潘某某辩称,122,225元这个金额不认可,数字不准,据孙骊山所说应该只有8万多一点。没有购买合同,欠款是孙骊山个人行为。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也可以看出,孙骊山和原告通话反映了是两个人的私人往来,和厂无关。孙骊山每次购货从厂里拿的现金,从厂家接收的货款是承兑汇票结算的,然后拿承兑汇票去给原告方,所以是孙骊山的个人行为。
被告金华锋厂、吴某、孙骊山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欠条、孙骊山的名片、微信聊天记录、金华锋厂的企业公示信息。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其中确认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认证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上有孙骊山的签字与手印,被告潘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金华锋厂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金华锋厂向原告购买硝酸钠、氟硅酸钠等化工原料,由原告向金华锋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孙骊山系金华锋厂的采购人员。2017年1月10日,孙骊山以经办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经手向上海翱翔化工有限公司处购得氟硅酸钠、硝酸钠等化工原料,经结算尚欠122,225元,现承诺在2017年麦收后先付万6万元,余款争取在2017年年底付清。2018年1月31日,其又以经办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经手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经结算尚欠122,200元,承诺2018年3月底先付2万元,余款在2019年年底全部还清。但被告金华锋厂至今未付上述欠款。
另查明,被告金华锋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吴某、潘某某系合伙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华锋厂作为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金华锋厂未能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骊山作为被告金华锋厂的采购人员,其作为经办人出具的欠条自然能代表被告金华锋厂向原告结算所欠货款,且原告向被告金华锋厂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该厂均已抵扣认证,故本院对被告潘某某提出的孙骊山系个人行为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华锋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数额根据欠条予以调整。至于利息起算日期应以孙骊山对欠款金额确认之日起算,本院对此予以调整。鉴于金华锋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潘某某对金华锋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清偿数额超过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骊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孙骊山同意由其个人承担金华锋厂的涉案债务,其在欠条中亦是以经办人的名义承诺还款,原告亦在庭审中明确孙骊山出具欠条是代表企业的,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泽县金华锋金属溶剂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翱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2,200元;
二、被告洪泽县金华锋金属溶剂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翱翔化工有限公司以122,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吴某、潘某某对被告洪泽县金华锋金属溶剂厂(普通合伙)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翱翔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计1,372元,由被告洪泽县金华锋金属溶剂厂(普通合伙)、吴某、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李翼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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