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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翰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秦某某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秦某某林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翰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亚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被告单位工程部负责人。
被告:秦某某林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凤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波,秦某某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翰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翰联)与被告秦某某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投高科)、秦某某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商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品懿、被告信投高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林某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翰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1413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63973元(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按年24%计算)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年24%违约金;2、诉讼费(包括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1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合作开发北戴河信息技术研究中心44号楼项目,由被告信投高科提供该项目合法手续,被告林某商贸承担该项目所需一切工程款等开发资金。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信投高科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原告负责该44号楼工程设计,设计费为141.33万元,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纸的同时被告结清全部设计费,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并交付了全部图纸,但二被告至今拖欠设计费141.33万元未付。现该44号楼工程项目已被北戴河区法院依法拍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拖欠的设计费并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二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11日、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一)》;2、2011年5月由招标代理机构河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中标为44号楼施工图纸设计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141.33万元;3、原告与被告信投高科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4、2011年1月22日秦某某永祥工程设计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5、2012年7月13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单项工程勘察设计备案表》,载明44号楼工程设计费141.33万元;6、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证明44号楼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林某商贸承担;7、2018年7月13日被告信投高科向原告发出的《通知》等证据。
被告信投高科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林某商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一)》均明确约定,涉及本合作开发44号楼项目的设计费、监理费、招投标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林某商贸承担,只是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以及付款,由此引发的各类纠纷,均由被告林某商贸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已生效的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所以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林某商贸承担。
被告信投高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一)》、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林某商贸辩称,(一)“河北省北戴河信息技术研发中心44号楼项目”(以下简称44号楼)是林某商贸与信投高科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协议合作开发的项目。土地和项目手续都是信投高科的,由林某商贸负责承建。依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林某商贸对该项目拥有独立的开发权,并以信投高科的名义对外销售、收取销售收入。由于信投高科向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自己名下的该44号楼项目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并被秦某某市北戴河区聚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7810万元竞拍成交,使得林某商贸与信投高科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林某商贸的权利变成一纸空文。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44号楼项目也因此不复存在,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也使得林某商贸的开发主体资格发生根本变化。因此,在合作开发期间林某商贸投入的费用应由信投高科向林某商贸支付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应向产权单位被告信投高科主张权利,而非被告林某商贸。(二)按照原告起诉书陈述的,原告与被告信投高科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9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按照原告起诉状所述,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定金”、第八条8.9“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未生效,原告无权以此主张权利。(四)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估算141.33万元”,既然是估算,原告以此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二被告合作开发的44号楼项目已被法院拍卖,并不影响44号楼的竣工,属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不可抗力,原告主张支付全部的设计费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林某商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信投高科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秦某某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批表》、本院(2015)北执字第126-6号、(2017)冀0304执64号《执行裁定书》等复印件,以证明该项目所有手续都是被告信投高科名义以及本院执行拍卖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5月10日,作为招标人的被告信投高科以及招标代理机构河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河北省北戴河信息技术研发中心44号楼施工图设计”中标人,中标价141.33万元,设计周期15日历天,质量目标为合格。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信投高科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工程名称为“河北省北戴河信息技术研发中心44号楼施工图设计”,建筑规模31682㎡,工程投资5386.03万元,设计费估算为141.33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分四次付清,即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费20%定金(282660元)、报建施工图提交后三日内付费20%(282660元)、施工图提交后三日内付费30%(423990元)、工程竣工后10日内付清余款30%(423990元);在本条项下“说明”第2项约定“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违约金。2011年1月22日,秦某某永祥工程设计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告信投高科出具《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对被告信投高科委托审查的44号楼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2012年7月13日,涉案“44号楼施工图设计”在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注册备案,该《单项工程勘察设计备案表》记载:原告资质范围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书编号为A131003409-62,建筑规模31682㎡,工程投资5386.03万元,设计费141.33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交付了涉案工程设计文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
(二)二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坐落于北戴河区联峰北路88号的“河北省北戴河信息研发中心44号楼项目”,合作方式为信投高科提供具有合法手续的建设用地,林某商贸承担本建设项目建安工程款以及设计费、监理费、招标费等与本项目直接相关的费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以信投高科名义支付。7月12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及施工费用均由林某商贸负责并承担。
(三)本案二被告之间在合作开发“河北省北戴河信息技术研发中心44号楼项目”过程中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经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作为被告的林某商贸应当给付信投高科各种(包括垫付)费用合计32017543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秦某某市中级法院裁定,将该案指定由本院负责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依法拍卖了该44号楼项目在建房屋和坐落土地,由秦某某市北戴河区聚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7810万元最高价竞买成交并已执行。被告信投高科清理涉及44号楼项目的对外所签合同时,于2018年7月13日向原告发出解决债务问题的通知。

本院认为,(一)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被告信投高科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虽然合同约定了“经双方签章并支付定金后生效”的内容,但合同双方对合同效力并无争议,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于被告林某商贸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对此提出“合同未生效”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通过原告系列举证,充分证实其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设计任务并交付了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发包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二)对于设计费数额的认定,应依据中标通知书、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件,确定为141.33万元,故对被告林某商贸认为“合同约定为估算不能为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设计费应支付的时间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了支付时间段和数额比例,但合同条款说明项中又明确约定“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鉴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交付设计图,故设计发包人应按约定于签订合同后三日内(2011年11月23日)支付全部设计费。逾期支付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应支付金额的日2‰明显偏高,原告主动调低并主张以年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信投高科在合作项目44号楼被本院依法拍卖后主动通知原告及时解决债务问题,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故对被告林某商贸提出的超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对被告林某商贸以44号楼被法院强制拍卖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认为原告请求支付全部设计费没有依据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四)关于付款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信投高科认为,依照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应该由林某商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林某商贸则认为,本案合同是原告与信投高科签订的,被告信投高科是项目产权人,且合作开发项目已被法院拍卖,原告应向被告信投高科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信投高科理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设计费的责任,但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所有费用均由林某商贸承担,因此被告林某商贸亦不能免除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秦某某市中级法院关于二被告合作开发该项目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已经表明,涉及该项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林某商贸承担,该案在执行中,法院已依法拍卖二被告合作开发的该项目全部在建工程及坐落土地,至此,二被告的合作开发协议已实际被终结,故涉及该项目所欠原告的设计费用及违约金,应由二被告在该项目拍卖款中优先支付。另对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林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在双方合作开发的44号楼项目拍卖款中支付给原告上海翰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141.3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年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翰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90元,由原告承担1764元,二被告承担17826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秀

书记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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