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翡翠东方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黎瑞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驰翔,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琪薇,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弘视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翡翠东方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公司)与被告广东弘视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琪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翡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弘视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提供电视剧《溏心风暴之家好月圆》(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3,000元(其中合理开支5,124元,包含公证费12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翡翠公司确认涉案电视剧已从涉案软件中删除,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翡翠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翡翠公司发现弘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发的“谷豆TV”手机应用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中,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翡翠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弘视公司辩称,1.弘视公司无侵权主观恶意:弘视公司虽确实在涉案软件上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观看服务,但弘视公司通过与母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电公司)、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广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获得通过涉案软件绑定广东广电公司的高清互动用户机顶盒及配套智能卡(以下简称CA卡)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权利,因技术方面的疏漏,造成超范围传播。2.翡翠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弘视公司未向用户收取费用,未插播广告,“谷豆TV”APP下载不足万次,上线时间不长,影响力有限。涉案电视剧2008年出品,现今影响力微弱,传播价值及版权价值均不高,翡翠公司2018年4月第一次诉讼时弘视公司已将涉案电视剧下线。综上,弘视公司请求驳回翡翠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弘视公司提供2018年8月30日主题为“关于商请提供合作节目内容清单的函”的邮件,拟证明涉案电视剧系上海文广公司提供。翡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邮件往来人员的身份。本院注意到,上述邮件并无对方回复内容,故弘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无法反映其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在案证据,弘视公司对于上海文广公司提供的内容的使用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弘视公司提供2017年8月10日主题为“Re:答复:答复:答复:FW:[谷豆TV]因部分媒资版权问题刘谦提出尽快区分内外网(是否绑定CA卡)用户区分内容投放的需求”和2017年8月11日主题为“广东内外网用户内容控制需求说明V1.0.0”的邮件,以及涉案软件开发运维公司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讯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电视剧的点播情况说明,共同证明涉案软件开发时即被设置为必须连接内网并绑定CA卡才能使用,系电视屏幕的延伸,仅限于广东广电公司网络覆盖的数字电视用户观看。翡翠公司认为其在上海进行公证取证时,并未连接广东广电公司网络,亦未登陆账号绑定CA卡,即可直接播放,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注意到,弘视公司提供的上述邮件仅体现对内外网用户的区分处理要求,并无关于用户如何点播视频的介绍,与弘视公司的主张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视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是否需要绑定CA卡的内容,无论弘视公司还是视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恰恰相反,根据(2017)沪静证经字第4309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步骤,并无绑定CA卡这一操作,涉案软件上可直接播放涉案电视剧,而且上述公证系在上海市完成,并不在广东广电公司有线网络覆盖范围之内,故对于视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电视剧片头显示“溏心风暴之家好月圆”字样,片尾显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字样。
2016年8月19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独家授予翡翠公司涉案电视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新媒体平台播映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手机、IPTV、OTT互联网电视、数字电视,并以(包括但不限于)流媒体、视频点播及/或准视频点播播放,以自己的名义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法律责任的权利,以及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2018年5月9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关于上述授权增加了部分片单,再次出具授权证明书,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2017年12月8日,翡翠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翡翠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智能手机利用公证处的无线网络,在应用市场搜索并下载安装弘视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播放“溏心风暴之家好月圆”等十余部电视剧相关剧集,上述过程由公证处清空文件处理设置的摄像机进行录像。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沪静证经字第4309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1,810元。本案中涉案电视剧可播放17集。之后同期翡翠公司共向本院起诉弘视公司同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5起。
2017年6月26日,广东广电公司与上海文广公司签订《有线数字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合作协议》,约定SiTVVOD内容平台集成运营方上海文广公司将SiTVVOD内容平台中的“SiTV节目包”传送至广东广电公司有线网络覆盖地区,即广东省(除深圳、广州市网覆盖区域),广东广电公司向其有线网络内的用户进行销售、传输,广东广电公司有线网络内订购VOD的用户即可以凭借接收设备、在电视机上通过使用地区内有线数字电视视频点播系统点播收看SiTV专区中上海文广公司提供的SiTV节目包内容。广东广电公司与上海文广公司根据发展的VOD订购用户数或收视费收入进行收益分成。该协议同时明确,VOD节目播放应不包括下载播放等或根据互联网、宽频ADSL、手机网络、任何互联网协议网络等或网络播放等权利。合作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弘视公司与广东广电公司、上海文广公司签订《关于<有线数字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广东广电公司在《有线数字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弘视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原协议由上海文广公司与弘视公司直接履行,VOD业务合作分成收益由弘视公司直接向上海文广公司结算,SiTV专区仍由上海文广公司以光纤形式传输至广东广电公司有线网络前端机房,由弘视公司直接向广东广电公司收取SiTV专区节目信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翡翠公司提供的涉案电视剧和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翡翠公司经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授权,享有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授权仍在有效期间,故翡翠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弘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涉案软件中向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翡翠公司就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弘视公司主张其经合法授权,有权在涉案软件上通过绑定广东广电公司CA卡的方式播放涉案电视剧。对此本院不予认同:广东广电公司与上海文广公司签订的《有线数字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通过使用地区内有线数字电视视频点播系统点播收看相关视频内容,并不包括任何互联网形式的播放,弘视公司从广东广电公司受让的权利义务也局限于上述范围,即弘视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实上,无论是否绑定CA卡均可通过APP在线点播相关影视剧,审理中弘视公司亦认可超范围传播。故弘视公司关于经合法授权播放的抗辩不成立。
翡翠公司确认涉案电视剧已从涉案软件中删除,申请撤回要求弘视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翡翠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翡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弘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量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和首次发表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以及弘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其中本院特别注意到涉案软件下载次数不足一万次,由此调整判赔金额。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律师费,翡翠公司虽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但其聘请的律师已参加诉讼,律师费系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情的疑难复杂程度以及同时诉讼的相关案件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翡翠公司主张涉案公证书共计公证保全14部作品,相应公证费应在各案中分摊,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弘视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翡翠东方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1,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翡翠东方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0元,由原告上海翡翠东方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被告广东弘视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田力烽
书记员:王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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