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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翠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午未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翠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午未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荟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森虹,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翠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午未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本院于同年9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森虹参加了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森虹到庭参加了庭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翠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4,067.75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起,被告通过电话预约或订货单方式向原告订购纸板箱,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收到发票后90日内付款。至2018年5月8日止,被告要货5批次,原告按约发货,货款累计193,434.45元,被告已付货款59,366.70元,尚欠134,067.75元。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催款书,并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午未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134,067.75元,双方约定收到发票后90日内付款,但是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因此没有支付尾款。被告采购原告的瓦楞纸板用于包装各类拉杆箱,但因没有足够的强度,导致被告销售的拉杆箱在运输途中受到挤压破损变皱以致无法销售。被告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不合格产品(货值暂计130,500元,实际以库存盘点为准)。并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根据被告订单要求制作的纸箱完全符合被告的要求,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且被告已经基本用完了原告提供的货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原、被告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纸板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收到发票后90日内付款。原告按约送货,并开具了全额发票。
  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8年5月8日,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前收到了原告开具的所有发票,被告目前未付货款金额共计134,067.7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或系复印件、或系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双方对未付货款的金额无争议,该对账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证明事项已经双方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瓦楞纸板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被告库存产品是否系原告提供的无法确定;2、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产品的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及质量异议期均无书面约定,因此对于鉴定标准无法确定;3、被告关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初步证据,且也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纸板箱,被告尚有134,067.75元货款未付,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的90日内应当支付货款,被告确认于2018年5月25日前收到了原告的所有发票,故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拒付货款,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退货。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产品后应及时检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收货后至原告起诉前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已使用部分产品,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继续支付未付的货款134,067.75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午未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翠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4,067.7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午未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81元,减半收取1,49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5元,合计诉讼费4,16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午未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1,455元,余款2,7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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