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翔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时欣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某1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大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1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某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左右与被告开始经济往来,分别为被告的不同工程项目提供不锈钢材料。之后,由于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的合同货款,导致原告于2015年和被告终止了经济合作,合作终止后,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合同货款。2016年8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截至该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计215万元,就此,被告出具书面文件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在将近八个月中曾陆续向原告付某45万元,之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书面承诺“每个月付15万元”。然而,被告在支付40万元后,未再支付后续款项。原告无奈之下,只得于日前诉诸贵院,案号为(2017)沪0114民初15868号,后因被告收到法院文书后,庭外联系原告,称愿意支付后续款项,故原告未继续缴纳案件受理费,从而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支付某项,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业务总金额共计215万元,被告共计付某1,898,718元,实际仅欠原告货款251,282元。本案中很多货款都是代开发票的,其中原告开具发票100万元,案外人开具发票854,590.50元,所以付某中有部分是向案外人付某。2016年8月3日的欠条中,被告特别标注了扣除已付某余款未付,所以215万元中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包括欠条之前的付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不锈钢材料。双方陆续发生业务,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上海某1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锈钢材料款贰佰壹拾伍万元整减去已付货款金额余款未付。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5万元。2017年5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8月3日的欠条下方书写:每个月付壹拾伍万元。之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因被告余款未付清,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20万元。
  再查明:2017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7)沪0114民初15868号,在该案的起诉状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4年年初至2015年初应被告邀请为其广州XXXX项目、珠海XXX、XXXX四期、松江XX21#楼、上海XX小区项目供应不锈钢材料,2016年8月6日结算总供货材料款贰佰壹拾伍万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付某凭证、发票、(2017)沪0114民初15868号起诉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8月3日欠条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2016年8月3日的欠条是已经将双方之间所有的业务包括付某全部结算后得出的总欠款金额,而被告认为其在欠条上标注“扣除已付某金额余款未付”的意思是应当对之前被告所付某项进行扣除,双方仅确认了总的业务金额为215万元。本院认为,从常理上看,欠条的表述应当简洁、明确,一般的欠条不会标注一条“扣除已付某金额余款未付”,如果涉案欠条已经明确欠款金额为215万元,标注一条“扣除已付某金额余款未付”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该欠条有不合常理之处,原告如要证明欠款金额为215万元,应进一步举证双方的业务情况,但原告现无法提供证据进一步举证双方的业务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欠条的表述应作对原告不利的解释。故还应扣除被告在欠条之前已经支付的款项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0万元。至于被告抗辩还有案外人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也属于原、被告之间业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正常业务交易惯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举证2014年9月1日由陈井夏签字的收条,因原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被告也无法证明该款项为支付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款项,故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某利息,与法无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某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日期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诉讼代理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且被告也已经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该诉讼代理人得到被告授权,故该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1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1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某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1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3,808元,由被告负担12,96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张卫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