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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翔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浙江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翔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美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炜,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友希。
  原告上海翔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5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了《石材买卖合同》。被告因位于西安航天城文化生态园的融创揽月府售楼部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合同对供货期限、交货方式与交货地点、石材的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货款的结算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257,554元,供购结束后按实结算。附件也明确了合同标的物是为融创揽月府售楼部及230、200、180户型样板房提供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融创揽月府售楼部及230户型和200户型样板房提供了石材量。售楼部的实际结算价为125万元、200户型样板房实际结算价为201,355元;230户型样板房实际结算价为240,67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70万元(含180户型样板房的预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5万元的货款。还有55万元的货款未支付。另外,180户型样板房的石材量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采购,原告已完成相应的图形设计和采购工作。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要还钱无果,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石材买卖合同》及附件、“售楼处”对账单、“售楼处”送货单、“230”送货单、“200”加工深化图纸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证据无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的信息,故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石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位于西安航天城文化生态园的融创揽月府售楼部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被告指定王庆龙为验收人,法定代表人及合同代理人也为验收人;供货结束后,按实结算;供货结束后,原告将结算单及供货清单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应在十日内审核,收到结算单15日内未提出审核意见,视为对原告的结算价无异议。合同还对供货期限、交货方式与交货地点、石材的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货款的结算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代表郑兵团、原告代表陈宗广分别在落款处签名。合同附件约定了部位为售楼处、200户型、230户型、180户型,还约定了货物品种、数量、单价等。
  2017年4月至5月间,原告向被告就“售楼处”部位进行供货,王庆龙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同年5月,原告就“230户型”向被告供货,王庆龙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结算后对应货款金额为240,676元。
  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售楼处”石材对账汇总表,确认金额为1,253,741元,被告员工姜梦年签字确认1,250,000元。而隔日郑兵团在另一“售楼处”石材对账汇总表中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243,000元。
  另查明,为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支付运费46,400元。2017年4月,原告就“200户型”向被告发送设计图纸,被告予以确认。同年3月至5月间,原告为该合同开具总额为170万元的发票。
  庭审中,原告确认,共送货1,692,031元,发票金额为170万元,所差7,969元为“180户型”的预付款,但该7,969元实际未支付,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关于“售楼处”部位,被告出具结算单认为结算金额应为1,243,000元,但未见被告提出实质性的审核意见。关于“230户型”被告已经确认收货,经原告统计结合附件的单价,经核实对应的费用确认为240,676元。
  关于“200户型”,原告未提供被告签名认可的送货单,但根据被告已经确认的图纸,原告既然提供的设计图纸,较大可能性交付了货物。结合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可以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涉及“200户型”的相关货物。原告认为其就“200户型”向被告送货金额为201,355元。
  依原告陈述,“售楼处”结算金额为125万元、“200户型”货款金额为201,355元、“230户型”货款金额为240,676元,总额除去“180户型”未实际支付的7,969元即为1,692,031元。以上可与发票金额170万元对应。
  综上原告的陈述“200户型”货款金额为201,355元较为可信。故,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额115万元,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应为542,031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翔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2,0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65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浙江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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