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翊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雪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光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马庆,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翊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琪公司)与被告上海瑞辅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马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翊琪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以自己的原材料、技术、设备进行加工,加工的物品为模具以及产品。2015年12月9日,原告将加工好的物品送至被告经营场所,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定作加工好的物品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该批货物加工费用为人民币270,575元。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70,5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15万元,对于剩余的加工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120,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5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保全担保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瑞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生产加工产品,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供货,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代理人了解,双方公司离得近,经中间人介绍,原告生产的货销售不出去,就让唐光喜代销,唐光喜是被告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他是个老人,搞不清楚事情,可能就糊里糊涂在对账单上签了字,对账单上的货物被告没有全部收到,仅收到15万元的货物,唐光喜在对账单上签字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收到过的是普通货物。对于诉讼担保费,与本案无关,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供应法兰等产品,唐光喜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7日,唐光喜在模具及产品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为270,575元。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7日,原告分别开具金额为3万元、240,57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催要剩余加工费120,575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模具及产品对账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光喜在对账单上确认加工费金额共计270,575元,原告亦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唐光喜签字系个人行为,属于产品代销,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现原告主张剩余加工款120,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对账时间、开票情况、催款实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8年8月15日起算为宜。至于保全担保费1,500元,双方未对费用承担进行约定,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辅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翊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20,575元;
二、被告上海瑞辅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翊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57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翊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计1,391元,财产保全费1,122元,共计2,513元,由原告上海翊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上海瑞辅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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