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羽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煜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建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男。
被告:上海车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银泉,男。
原告上海羽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上海车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被告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被告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银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2,113元;2、判令被告车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星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星某公司签订一份《小区路灯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松江南站大型居住社区C19-01-05动迁安置房地块的全部路灯安装工程,工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合同价492,113元。合同第十条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了约定。2017年7月7日,上述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但至今被告星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车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星某公司辩称:其确实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2,113元,从未支付过。
被告车某公司辩称:其同意在492,113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车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星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上海车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松江南站大型居住社区C19-01-05号动迁安置房项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车某公司将松江南站大型居住社区C19-01-05动迁安置房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星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09,062,079元(包括安全文明措施费1,569,411.22元),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17年5月10日,被告星某公司作为甲方、总包人,原告作为乙方、分包人,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松江南站大型居住社区C19-01-05动迁安置房地块的小区路灯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乙方,工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五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试验费用、包安全及文明施工。第6.1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492,11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0,000元。第6.2条约定,上述造价已经包含路灯安装工程中主要材料、辅助材料、设备、人工、机械、运输装卸费、所有半成品和所有成品的检测、保护费用、利润、风险以及税金等所有费用,本合同总价与单价均为闭口价,除设计变更外总价概不可调整,人工、材料等费用的上涨及政策性调整不构成本合同的调价的原因。第十条约定:工程量完成50%,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30%;全部完工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0%;乙方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和签证价款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贰年保修期满后无息归还……合同另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两被告确认就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价款为85,924,143元,被告车某公司尚余5%的质保金未支付给被告星某公司;就涉案工程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价为546,792.47元,但因被告车某公司向被告星某公司付款时不区分具体项目,故无法确定涉案工程中被告车某公司共向被告星某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星某公司确认其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492,113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星某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车某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逾两年,松江南站大型居住社区C19-01-05号动迁安置房项目在2018年左右交付使用;其尚欠付星某公司400余万,无法区分涉案工程的款项支付情况,现其同意在492,113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星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星某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92,113元,被告星某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车某公司作为发包人,认可欠付被告星某公司的工程款且同意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羽某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492,113元;
二、被告上海车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92,113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2元,减半收取4,3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7,361元,由被告上海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车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继芳
书记员:聂文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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