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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顾长平、周长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美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良,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长平,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周长英,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猎公司)与被告顾长平、周长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良,被告顾长平、周长英及两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大门玻璃费用(含安装)5,490元、办公桌支架及安装600元、电脑维修费1,000元、美的饮水机199元、格兰仕微波炉399元、绿植(绿宝一颗)140元、桶装水(两桶)40元,共计7,868元;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57.38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合法经营的为美容行业提供招聘、培训等服务的信息科技公司。2018年7月2日,两被告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带无关人员来原告处寻衅滋事,恐吓、殴打原告工作人员,先后打伤原告无名员工,并造成原告大门玻璃、办公桌、电脑以及绿植等物品受损,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顾长平、周长英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事实经过有异议,两被告事出有因。被告与原告有签署信息服务合同,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被告多次与原告交谈,被告通过微信等方式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履行服务合同内容,要求原告退钱,并报警2次,但民警没有处理。在打架事故中原告先动手,原告也由过错,而且原告以多欺少,将被告的牙齿、手表损害,而且在此事件中,被告并没有将原告公司的物品损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日10时15分,两被告及案外人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沈杜公路XXX号XXX楼XXX楼XXX室寻衅滋事,期间与原告公司人员产生冲突并造成了原告公司财物的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两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与两被告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的拘留处罚。
  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委托,以2018年7月2日作为基准日期作出了闵价认(2018)04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处损失如下:美的牌YR型温热饮水机99.5元、大盆栽盆64.38元、绿萝盆花13.1元、桶装水40元、嘉莱宝21.5英寸一体电脑(更换内外屏)610元、培训椅的写字板及支架24元、玻璃墙砖损坏600元、会议桌一侧脚垫损坏100元,上述合计1,55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两被告至原告处寻衅滋事并造成了财产损失,虽已受到了行政处罚,但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有过错,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其虽罗列了相关清单,但并未有客观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为依据,认可原告损失为1,550元,两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长平、周长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美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顾长平、周长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雷

书记员: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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