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钺翰,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刘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青,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超,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钺翰,被告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删除涉案侵权内容;二、判令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核,30日内不得删除或撤销);三、判令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以下简称“人民币”),并承担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为制止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四、诉讼费由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葫芦兄弟》(又名:葫芦娃)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1986年原创出品的13集系列剪纸动画片,并于同年首次发行。《葫芦兄弟》开播以来,深受广大观众喜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发现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产业”上发布的《“葫芦娃”在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产业集团上班……》一文擅自使用了六张葫芦娃形象的图片用于商业宣传,未标注图片作者及来源,且进行恶意写该,以吸引互联网用户关注,获得商业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对其享有作品的复制权、修改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故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六张图片均属于合理使用,是在公司内部微信公众号使用的,是为了加强公司团队建设,并非用于商业用途,并未谋取利益,故不属于侵权行为。即使构成侵权,情节也是轻微的,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照片是为了传播企业文化,没有进行外部传播,且在收到诉状后即删除了照片,没有对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造成声誉损失,也未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原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2015年12月30日经核准变更为现有名称。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持有《葫芦兄弟》系列动画片DVD原件,DVD外包装及光盘盘封均载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片头亦出现“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编印的《影片目录(一九八七年)》显示,片名为《葫芦兄弟》的动画片出品厂为“上美”(即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简称)。《葫芦兄弟》播映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多次就此动画片获奖。根据(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判决书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由胡进庆、吴云初创作,但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创作的职务作品,故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2017年9月25日,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产业”上发布题为《“葫芦娃”在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产业集团上班……》的文章,文中使用了包含葫芦娃七兄弟、大娃、二娃等卡通形象的图片共7张。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包含上述文章及图片的文件自2018年2月8日起已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上述文章现已删除。
将被控侵权形象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请保护的《葫芦兄弟》动画片比较,上述公众号图片中的卡通人物形象与DVD中动画角色造型形象特征构成实质性相似。
上述事实,有在案证据、庭审笔录、生效判决、律师代理意见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葫芦兄弟》系列动画片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原创出品,“葫芦娃”美术作品形象系从《葫芦兄弟》系列动画片凝练而出,任何人使用、改编、传播上述美术作品形象均需经过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形象并插播广告用于商业宣传,侵犯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对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删除包含侵权图片的文章,故对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主张停止侵权及删除侵权内容的诉讼请求,已无支持的必要。因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计算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据本案著作权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传播的范围、影响、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判处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关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主张的为制止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加以确定,对于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主张发布声明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考虑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侵权程度及上述对损失赔偿的认定意见,本院对此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款、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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