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宇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上海美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民宇办公用品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73,305元,及暂计的利息损失1,330元(自2019年1月22日起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诉请变更为具体的计算公式,即以本金73,3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2018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板材。后双方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了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73,305元。原告几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销售清单及销售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就涉案业务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总价款为274,427元;
4、往来业务对账函,证明原告自行核算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3,305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另查,2018年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以上海明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另签订过《供货协议》(该协议形成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供货协议》之前)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明优公司提供各种板材。同年6月至11月,原告向明优公司及被告共计销售274,427元的货物,并全额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又查,明优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向被告开具的274,427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以明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以及原、被告间签订的《供货协议》均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以明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经查,明优公司并无相应的工商登记信息,而在该协议的落款处仅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进行了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其收货人处虽注明明优公司,但收货地址与被告的地址相同,结合明优公司作为收货人的销售单项下的货物原告均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而被告对发票亦进行了申报抵扣,故前述《供货协议》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原、被告。现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取了上述两份《供货协议》项下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价款,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73,30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发货的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承诺每月价款应于30日内结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73,3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民宇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美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73,305元,并另应偿付以本金73,305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0元,财产保全费766元,合计诉讼费1,598.50元,由被告上海民宇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万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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