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当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月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豪,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美当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当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王全欣,被告张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当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公司与被告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4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苏州西西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西西家居”)的员工,被告由苏州西西家居的法定代表人姚兢在该公司筹备期间招聘,被告的工作地点在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XXX号水秀天地商业广场19幢L103b、L201-L203单元,系苏州西西家居经营办公所在地,工作期间受苏州西西家居的日常管理,从事苏州西西家居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工资也是由苏州西西家居法定代表人姚兢个人代公司发放。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资,不对其进行管理,被告甚至不认识原告公司的其他员工。据此,原告公司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志豪辩称,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是经过原告公司面试后进入公司工作的,在后续的工作中使用的公章、签订的合同都是原告公司的,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登记设立,2017年4月13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姚兢变更为沈月妹。苏州西西家居于2019年3月27日登记成立,核准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住所地为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XXX号水秀天地商业广场19幢L103b、L201-L203单元,法定代表人为姚兢。
另查明,2018年10月29日,被告收到美当(中国)有限公司为发件人的电子邮件,通知其10月31日进行面试,职位为销售顾问(苏州吴江),面试地点:苏州吴江水秀天地,水秀滨悦公寓B栋2011(20楼)。后由姚兢面试后录用,于2018年11月8日开始正式上班,工作地点在苏州吴江水秀天地19幢。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被告收到姚兢个人转账支付的款项,共计四笔,金额分别为5,000元、5,200元、5,140元、3,390.80元。2019年4月20日,被告以微信方式告知姚兢离职。
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公司支付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5日项目提成5,700元;2、原告公司支付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390元;3、确认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750元。2019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329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公司与被告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48元;三、对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子邮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首先,建立劳动关系,要有双方的合意。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其系由姚兢面试后招聘入职,并由姚兢安排工作,每月由姚兢支付劳动报酬,但上述证据尚无法证明姚兢系代表原告公司招用被告。其次,在劳动关系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被告从事的工作并非原告公司的业务范围,被告实际工作地点系苏州西西家居的住所地,姚兢支付的劳动报酬亦与原告公司无关,再结合姚兢系苏州西西家居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系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并由原告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等事实。据此,本院认为,姚兢系为筹备苏州西西家居的需要而招用了被告,并非代表原告公司,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采信原告公司的主张,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原告公司要求不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美当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
二、原告上海美当家居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志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4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美当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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