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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品膳房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心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膳房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扬,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任晓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妍。
  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品膳房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通知第三人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王慧、被告上海品膳房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扬、徐伟明、第三人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搬离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XXX弄XXX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每月租金是9,879元,自2018年5月1日,到实际搬离之日);4、迁出之时要求被告据实结清水费和电费;5、被告已经支付的押金3,000元用以抵扣所欠的上述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宝山区555弄58号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商业使用。合同约定的租期为四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先付后用。租赁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续租合同,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按照每月9,879元的标准支付了2018年5月1日前的租金,后续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已经收取被告押金3,000元。由于双方系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故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也在2018年3月正式发函通知各承租户提前搬离,2018年7月发函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搬迁义务,故涉讼。
  被告上海品膳房餐饮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金罗店公司即第三人。金罗店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当时最大股东是罗店镇资产管理公司,根据规定,如果涉及国有资产转移的话,要在上海交易所进场交易,但被告未能查询到有进场交易的事实,所以被告认为金罗店公司和原告的转让是不合规的。合同期届满后,原告在2018年3月发出通知要求承租户腾退,期间原告就不间断的拉闸限电,限制了被告的正常使用,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租金的给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期间分立了四个公司,其中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在分立公司期间也登报公示过。2014年3月,正式出具了分立批复,也签订了分立协议,其中涉及到美兰湖的商业管理部分都划归到原告名下,2015年8月7日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关于原被告的争议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签)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宝山区罗芬路XXX弄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商业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四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或者本合同中途解除、终止,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包括房屋内甲方提供的装潢、设施、乙方应按时交还并保证该房屋结构、装潢及设施的完好,乙方投资的装修、设施,甲方不予赔偿。
  2015年8月7日,经核准登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
  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原告将于2018年对北欧风情商业街做整体调整,故正式通知被告原告将于近期就不定期租赁合同终止事宜提前一个月作出书面通知,希望承租人提前做好搬离的准备,以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2018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通知被告于2018年8月5日前搬离并交还所使用的商铺,结清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商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续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在2018年3月发出通知,提前告知各承租人原告需收回房屋并给予承租人一定期限以准备搬迁工作。同年7月,原告又发函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所行使的随时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迁出房屋的要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仍实际占用系争房屋,故原告要求比照租金标准由被告支付返还日前的租金及使用费,并据实结算水电费的主张,亦合法有据,本院一并支持。原告所收取的押金应在合同解除后返还给被告,其要求一并抵扣被告欠付的租金、使用费,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品膳房餐饮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XXX弄XXX号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品膳房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述房屋中清空、搬离并返还给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品膳房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使用费(每月是9,879元,自2018年5月1日到实际搬离之日);
  四、被告上海品膳房餐饮有限公司在返还上述房屋同时,与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据实结清水费和电费;
  五、被告上海品膳房餐饮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押金3,000元,用以抵扣所欠的上述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上海品膳房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张雨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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