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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富行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富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富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支付佣金人民币1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刘某某支付17,500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经置富行公司居间介绍,就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永清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刘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刘某某同时出具佣金确认书,确认应付佣金17,500元。后刘某某因自身原因不再购买系争房屋并无理拒付佣金,故涉诉。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置富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某某未与上家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置富行公司没有完成居间服务。刘某某在不了解房屋权利人、抵押状况、户口状况以及税费等情况下,被置富行公司欺诈和忽悠签订了协议。置富行公司也未对协议内容进行说明,只是指示刘某某签字。佣金确认书是混在一堆材料中签署的。刘某某是置换房屋,其要出售的房屋被置富行员工极力压价,导致其对置富行公司不信任,所以宁愿对上家违约,也不愿让置富行公司居间。如果法院认为居间合同已履行完毕,置富行公司主张的佣金金额也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产权人为朱某某。
  2018年9月17日,朱某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置富行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165万元,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乙方将定金补足至5万元;《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约定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同日,刘某某(乙方)与朱某某(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对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方式、签订示范合同时间、交房时间等内容作出约定。同日,刘某某(甲方)与置富行公司(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成交金额175万元;佣金金额17,500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前;甲方应按照支付时间向乙方支付佣金,若未经乙方同意而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因刘某某不同意继续购买系争房屋,买卖双方未签订网签合同,交易未能继续,朱某某亦未将5万元定金退还。
  审理中,置富行公司表示,2018年9月17日,刘某某和朱某某先签订了一份房价175万元的买卖合同,后刘某某觉得价格过高,双方协商后将购房总价调整为165万元,但佣金确认书还是按前一份合同签订,所以金额是17,500元。置富行公司要求将所主张的佣金金额调整为16,5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置富行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居间协议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置富行公司居间成功。刘某某与朱某某作为买卖双方均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已经成立,刘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置富行公司支付佣金。刘某某主张置富行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置富行公司客观上未提供协助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过户、房屋交接等后续居间服务,本院酌情将刘某某应付佣金及违约金调整为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6,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王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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