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绿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梦君,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易优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玲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绿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易优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梦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绿记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五芳祥礼礼盒、月饼,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开具合计金额587,046.45元的发票,但被告仅于2017年9月8日、12月18日合计支付447,046.45元,仍欠付货款140,000元。经发送律师函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易优佳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实际交易的是案外人殷某某,原告仅代为开具相应发票。依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在无法提供货物交付凭证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仅凭发票主张货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587,046.45元的发票;2.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47,046.45元;3.律师函及快递面单、回执,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于收函后10日内支付余款;4.被告联系人邵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电话录音及光盘,证明被告表示在原告开票后即付清货款;5.邵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聊天记录,邵运在其中表明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其陈述与被告付款时间一致,证明邵运为被告员工;6.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殷某某代表原告与案外人协某,其为原告员工;7.说明及EMS内部电脑截图,证明原告证据3律师函的寄送情况;8.原告财务人员制作的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向被告交付货物;9.(2017)沪0107民初153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5380号案件),证明殷某某作为原告员工受托代理诉讼;10.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获取的税务部门说明,证明被告已认证全部系争发票。
被告针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认可证据1、2、7、9、10的真实性。证据1只能作为原告代为开具相应发票的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交付相应货物。被告是基于殷某某指令向原告付款,纯粹出于作账需要,由此形成了证据2。证据9无法反映原告与殷某某存在合作关系还是公司员工。证据10的发票即使认证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6、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其邮寄地址为被告注册地,并非实际经营地,故被告未能收到该份证据,也证明原、被告间无交易关系。证据4中的被录音人没有代表原告对账的资格,即使该份证据真实,对账金额亦与交易金额不符。证据5中标注为邵运的微信系原告单方备注,且微信记录并非连续,不能完整反映案件事实,其内容亦未提及被告名称,及邵运系代表被告等相关内容。证据6只能说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交易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8没有被告签收,不能证明交付情况。
被告为证明己方抗辩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送货单,证明被告与殷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殷某某是个人无法开具发票,故由原告代为开具相应发票。2.殷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殷某某为实际供货人,款项结算均由被告与殷某某进行,与原告无关。被告还申请殷某某作为证人到庭。
证人殷某某称其为上海万刚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并非原告员工。自2017年端午节开始与被告存在生意往来,货物由原告自行购买(无书面合同)并以快递方式交付被告,相应快递单已经丢失。因个人无法开票,证人遂向被告提出由原告代为开票,被告应允,原告的开票金额可能高于实际交易金额。被告根据证人指示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再支付证人。证人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尚未将全部货款支付证人。证人与原、被告均未订立书面合同。15380号案件发生于证人与原告合作关系尚存期间,因参与诉讼需要,原告才与证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代为缴纳社会保险金,支付劳动报酬。案外人邵运是江苏省顺丰公司的员工,证人在前公司工作时,与之有过接触,但不相熟。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不认可两份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被原公司开除后,在原告处工作,是原告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证人一直在与邵运聊天,故其所述与邵运仅为相识,并不属实。送货单均存档于原告处,故销售送货单系事后伪造。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第一,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2、7、9、10的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第二,被告虽对原告证据3、8的真实性有异议,然原告同时提供了快递面单及相应查询回执,并非均由原告单方形成;证据8及被告证据1系原件,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鉴于殷某某到庭,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前述证据的证明事项。第三,原告证据4、5的相关人员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身份;证据6所涉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间,被告购买五芳祥礼礼盒等货物,并通过快递方式收悉。嗣后,被告于2017年9月8日、12月18日各支付原告货款197,046.45元、250,000元,合计447,046.45元;原告在2017年8月11日、11月7日分别开具合计金额587,046.45元的发票,被告均予认证。双方现就余款发生争议,遂涉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当事人对于被告收悉系争货物均予认可,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货物的出卖人为原告亦或殷某某。原告就其与被告成立合同关系提供了合计金额587,046.4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律师函及快递面单(回执)、15380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税务部门说明等,其中虽无直接凭证证明货物交付情况,但被告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认证全部发票;被告辩称其与殷某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提供销售送货单,殷某某虽到庭认可系其出售系争货物,但未就此举证。且鉴于殷某某曾以原告员工身份受托参与诉讼,故即使货物确由其通过快递方式交付,亦不能排他性推断殷某某即为出卖人。综上,在双方均无法提供书面协议对买卖合同当事人及货物实际交付人加以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一方的举证达到高度盖然的程度,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支付余款。另外,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现自愿按照律师函催讨的宽限期作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易优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记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000元;
二、被告苏州易优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绿记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2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 婧
书记员:张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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