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纳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光武,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纳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弘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按和解协议支付货款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纳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9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张瑞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