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纬一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楷俪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纬一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陶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楷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金兴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赟,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纬一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楷俪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纬一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服装加工款人民币278,69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服装加工款175,56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起陆续委托原告加工数批服装,双方合作均较为融洽。然在2017年6月双方终止合作后,被告却未支付剩余的服装加工款。经原告统计。双方累计加工款1,666,336.80元(其中已开票1,563,204.80元,仍有103,132元未开票),被告已付款1,387,644.80元,尚有欠款278,692元。原告因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楷俪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原告有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事实。原告曾于2018年2月起诉,案号是(2018)沪0120民初3099号,证据有伪造的嫌疑,该案件中法官问过原告是否有送货单,原告说不一定每次都有送货单,但现在原告有完整的送货单,且签字的人都是卢子星,卢子星是被告公司的零工,当时被告仓库的管理人是杨天正,送货单为连号的送货单,但不是同一天的。卢子星是2018年7月份离职的,原告在卢子星离职后起诉。被告联系过卢子星,卢子星称没有签过字,之后不再接电话,且送货单上写明了服装加工的单价,这不符合交易习惯。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送货单;2、增值税专用发票;3、客户贷记回单;4、送货单;5、增值税专用发票;6、支付凭证;7、对账单;8、送货单;9、增值税专用发票;10、支付凭证。被告提交了证据:1、(2018)沪0120民初3099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真实性不认可,签字人卢子星没有权限签收货物,庭前和卢子星联系过,卢子星称没有签收过,且送货单是连号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此确认被告欠款是不认可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法官询问过这个问题,代理人当时不是很了解情况,所以只能委婉的表达,应当按照案件事实来证明相关情况。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9、10,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8,本院认为该组送货单并不是双方交易时原始的送货单,系原告找卢子星补签,且卢子星亦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故对该组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一份书写的清单,并无任何人签字,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起,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1,563,204.80元,后被告已付款1,387,644.8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75,56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讼。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加工款175,5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交易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1,563,204.8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将上述发票向国家税务部门予以认证抵扣,期间又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387,644.80元,且在原告诉讼前从未对发票金额提出过异议,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发票项下的全部货物。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结清,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无法对发票金额与付款金额存在175,560元的差额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75,5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楷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纬一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175,560元;
  二、被告上海楷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纬一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175,56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上海楷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