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爱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崟涛,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瑾,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向被告所设立的全资公司上海卿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XXX号房屋用于汽车4S店的经营。为此原告向被告的公司支付了房屋押金12万元、水电费押金1万元。后因政府规划原因,租赁房屋于2016年初被拆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7年4月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的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偿费用总计为200万元,包含村民委员会代为支付的150万元,剩余50万元补助款由被告的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发票,但双方未就13万元押金作出约定。目前双方已完成全部20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和开票,但被告公司却拒绝归还前述13万元押金。同时被告的公司已完成工商注销,被告在注销工作中明确公司的未结债务由被告本人负责。现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房租押金12万元、水电费押金1万元,共计13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的租赁纠纷已经在法院的判决中处理。而且在庭后的调解协议当中双方明确一次性给付原告200万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没有任何瓜葛。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以其设立的上海卿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卿裕公司)的名义向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火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火线村)承租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翔江公路XXX号的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及土地,用于开设汽车4S店。后卿裕公司将系争房屋场地转租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140万元,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系争房屋及场地并开始经营汽车4S店。2015年5月因系争房屋属违法建筑需拆除,卿裕公司要求原告搬离,原告拒不搬离并占有系争房屋至2015年12月31日,并拖欠2015年6月至12月的租金866,666元未付。直至2016年2月原告才搬离系争房屋,后卿裕公司向法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5日以(2016)沪0114民初8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卿裕公司房屋使用费736,666元(已扣除应返还原告的房屋押金12万元及水电费押金1万元,共计13万元)。后原告提出上诉,2017年1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沪02民终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卿裕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一、卿裕公司放弃执行(2016)沪0114民初8034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5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原告对租赁房屋实际使用费的承担义务,二、卿裕公司同意除上述房屋实际使用费的减免外,另行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的搬迁补助款。该搬迁款项中已经包含火线村向原告单独支付的150万元。三、卿裕公司剩余的50万元补助款,在火线村同意的情况下,可直接由火线村向原告进行支付。如火线村不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卿裕公司将于火线村对卿裕公司的其他搬迁补助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进行支付;四、双方均同意根据火线村财务的要求开具合格的等额发票,原告承担共计200万元的发票;五、自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就此再无瓜葛,双方均同意不再就此事向对方进行任何主张。该协议签订后,卿裕公司付清了200万元的搬迁补助款,原告也出具了发票,双方就租赁纠纷履行完毕。2018年9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卿裕公司已于2018年5月1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卿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2016)沪0114民初803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55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系争房屋属违法建筑需被拆除,卿裕公司在要求原告搬离后,原告仍不搬离并拖欠租金,卿裕公司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在本院的(2016)沪0114民初80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扣除原告的房屋押金及水电押金共13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双方就租赁合同纠纷达成协议,由卿裕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搬迁补助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自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就此再无瓜葛,双方均同意不再就此事向对方进行任何主张。协议签订后,卿裕公司即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给原告,原告也出具了发票。至此,双方就租赁合同的所有纠纷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再以协议对押金未明确约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租押金12万元、水电押金1万元,共计13万元的诉请,缺乏依据,理由不足,亦有违诚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陈伊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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