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红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纪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亮,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瑜,男。
原告上海红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墅公司”)诉被告唐某某、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接力融资担保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红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亮,被告创业接力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艳、邱瑜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1,400元(包括原告向案外人支某的违约金100万元、另案诉讼费11,400元、本案律师费5万元);2、被告创业接力融资担保公司就上述赔偿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某某于2014年8月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325号,声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纯公司”)、林德群等共同向其借款550万元,并声称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将其拥有的上海市白萱路XXX-XXX号(单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唐某某,以抵偿所欠唐某某债务,唐某某并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查封了原告名下的涉案房屋。此后本院作出232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从未向唐某某有任何借款,被告唐某某与惠纯公司、林德群等进行了对账,共发生借款往来102,279,038.70元,惠纯公司、林德群等共向唐某某还款87,605,802元,该等借款与还款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与唐某某均确认原告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唐某某。被告唐某某提供的所谓的借条、还款承诺等证据上原告的印章均不是原告的印章,2325号判决驳回了唐某某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8月,唐某某又以原告与案外人惠纯公司、林德群等共同向其借款1459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78号,同时,唐某某又提出原告将其拥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唐某某,以抵偿所欠唐某某债务,唐某某又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查封了原告名下的涉案房屋。后本院2278号民事判决再次确认,原告从未向唐某某有任何借款,原告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唐某某。被告唐某某提供的所谓的借条、还款承诺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上原告的印章均不是原告的印章,2278号判决驳回了唐某某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市一中院作出(2017)沪01民终548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2278号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并驳回了唐某某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鉴于原告对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有贷款,原告一直想出售涉案房屋还贷,但由于唐某某不断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涉案房屋,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出售房屋。2278号生效民事判决下达后,原告与案外人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欲出售涉案房屋还贷,但不料唐某某又向松江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声称原告已经涉案房屋出售给唐某某,要求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案号分别为(2017)沪0117民初16830号、16831号、16832号、16833号、16834号,并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被告创业接力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诉讼提供了担保。原告知悉后发函通知唐某某,已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查封房屋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不利后果,但唐某某置若罔闻。由于唐某某拒绝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导致原告与袁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袁某某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2017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7民初16830号、16831号、16832号、16833号、16834号民事判决,驳回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此后,唐某某又提起两起涉及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查封了原告的涉案房屋。鉴于唐某某属于故意提起重复诉讼,本院裁定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此外,唐某某还于2018年4月向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查封了原告的涉案房屋,鉴于其又属于重复诉讼,2018年浦东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唐某某后续提起的该等诉讼,进一步证明了唐某某的恶意诉讼,以及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原告房屋的恶意及过错。由于唐某某恶意提起诉讼,存在明显保全过错,导致了原告构成对案外人袁某某的违约,并造成原告的损失。鉴于被告创业接力融资担保公司为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提供担保,因此,创业接力融资担保公司就该等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以准许。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创业接力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唐某某在16830-16834号案件中提起的诉讼不存在故意,创业接力融资担保公司也不认为原告因被告唐某某的保全存在财产损失,另外即使存在财产损失,被告也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与保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在该案审理中,唐某某与红墅公司一致确认红墅公司未将上海市白萱路121-169(单号)房产出售给唐某某;对于红墅公司及该案的其余被告是否共同向唐某某借款550万元的问题,唐某某在该案中提供两张收条、《股东会决议》、《还款承诺》、《工作推进纪要》中有“上海红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发展”的印文,但经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评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1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印文与工商登记材料及《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中的“上海红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发展”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红墅公司对上述文件中的印章印文又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确认上述五份文件中红墅公司及林发展印章的真实性,唐某某关于红墅公司与其余四被告共同向其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2325号民事判决虽判令驳回唐某某对红墅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在该案审理中,就唐某某提供的两份《收条》、金额为3,660,000元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七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出现的“上海红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发展”的印章印文与红墅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相关印章印文是否一致的问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407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检材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就唐某某提供的两份《收条》、金额为3,660,000元的《收条》、七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4日的《工作推进纪要》、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的《还款承诺书》中出现的“上海红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案外人上海可畅实业有限公司(系承租于上海市白萱路XXX号一层的商户,以下简称“可畅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门面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加盖的“上海红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否一致的问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检材上需检的“上海红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门面租赁合同》中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鉴定确认系同一枚印章盖印,但该鉴定意见书也表明,可畅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还存在与检材不一致的“上海红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印文。鉴于可畅公司系用红墅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以及红墅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如红墅公司在向可畅公司提供上述材料时使用不同印章,有违常理,且《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上没有任何签名,该样本不具有唯一性。根据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31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他向被告红墅公司承租商铺的商户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就不存在上述情况。因此,可畅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中有伪造被告红墅公司印章的嫌疑,不能简单的仅凭40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就确认红墅公司具有与其余被告向唐某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加盖的“上海红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的真实性,也无法推定红墅公司知晓网签事宜,故本院亦无法采信唐某某的该项主张。
上述判决作出后,唐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9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548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二审审理中,唐某某提交两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两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作为新的证据材料,拟证明红墅公司所购的白萱路房屋曾经经过网签,其后红墅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向银行办理抵押,由于该房屋曾经进行过网签,基于银行严格的贷后审查,红墅公司理应知晓网签事宜,并知晓系争公章被用于办理网签所需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此,二审认为,唐某某提供的该些新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些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同时,二审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二审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唐某某未能证明红墅公司及林发展系包括《收条》、《股东会决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还款承诺》等一系列文件的签约方,故红墅公司及林发展不能被认定为该案系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红墅公司及林发展亦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唐某某亦无权以红墅公司所有的白萱路房屋的权利为其抵偿借款。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7年9月27日,唐某某以红墅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五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支某逾期过户违约金等,案号分别为(2017)沪0117民初16830号、16831号、16832号、16833号、16834号,并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被告创业接力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诉讼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7民初16830号、16831号、16832号、16833号、16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明确在案件审理中,涉案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红墅公司及林发展的印章经鉴定均与红墅公司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相关印章不一致,故唐某某主张与红墅公司存在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依据不足;《还款承诺》上红墅公司及林发展的印章经鉴定均与红墅公司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相关印章不一致,故不能据此认定红墅公司对唐某某负有还款义务,故唐某某主张的借款抵偿房款即唐某某已付清房款,缺乏依据。本院据此驳回了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未按期缴纳上诉费用被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现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9月27日,案外人袁某某与红墅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由红墅公司向袁某某出售涉案房屋,出售总价为3000万元;由于红墅公司与唐某某存在纠纷,唐某某向松江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涉案房屋,2017年9月21日,上海市一中院作出(2017)沪01民终5482号民事判决,判决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甲方将在本协议签署后三日内依法向松江法院申请解除对房屋的查封;由于红墅公司对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有贷款本金1,000万元,该行对红墅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目前该案处于执行阶段,双方同意由袁某某在红墅公司申请解除上述查封后7日内,先代红墅公司向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大概本息总金额为1100万元,具体利息金额以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的结算为准);红墅公司向袁某某保证,除上述权利限制外,出售房屋不存在其他权利限制情况,在上述权利限制解除后,上述出售房产可进行产权变更,如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售房产又因红墅公司的原因被权利限制,则构成违约,袁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红墅公司按约向袁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红墅公司向袁某某保证,在其代为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后七日内,红墅公司负责配合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红墅公司向袁某某保证,在袁某某代红墅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后10日内,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袁某某向红墅公司支某定金100万元。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27日,红墅公司向唐某某寄送《公函》,要求唐某某立即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新增的保全查封,否则则要求唐某某赔偿因恶意查封给红墅公司造成的损失。
2018年4月10日,袁某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红墅公司诉至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红墅公司的买卖合同并由红墅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承担诉讼费用等。2018年6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282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约后,袁某某于2017年10月18日支某定金100万元;由于涉案房屋除了案外人上海农商银行浦东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设立的抵押权及作为原告与红墅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6)沪0115民初59172号、59178号】所涉查封外,新增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中所明确的限制情形之外的司法查封,所涉案件包括(2017)沪0117民初16830号、16831号、16832号、16833号、16834号,最终致使涉案房屋无法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将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红墅公司构成违约,遂判令《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红墅公司须双倍返还袁某某定金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红墅公司负担。现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6月21日,红墅公司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同日,红墅公司向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支某律师代理费50,000元。
2018年6月25日、6月26日,红墅公司分别支某袁某某判决所确认的款项100万元、100万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1,400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于红墅公司名下,于2012年3月2日由案外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浦东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设立最高债权限额为5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的抵押权,于2016年9月13日因(2016)沪0115民初59172号、(2016)沪0115民初59178号案件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
2018年1月23日,唐某某以红墅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8)沪0117民初2035号、2042号,并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审理中,本院作出(2018)沪0117民初2035号之一、20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唐某某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唐某某以借款抵偿房款即唐某某已付清房款均依据不足为由,裁定解除对红墅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2018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7民初2035号之二、20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定生效的(2017)沪0117民初168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同一事实进行了全面处理,唐某某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规则,故裁定驳回唐某某的起诉。现上述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唐某某诉红墅公司、案外人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林德群、陈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某某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2018年6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287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325号、(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5482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处理,构成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唐某某的起诉。现上述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函及邮寄凭证、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和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1、被告唐某某的申请是否有过错。2、原告是否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3、创业接力融资担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及上海市一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均已认定,原告唐某某未能证明红墅公司是包括《收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等一系列文件的签约方,故红墅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红墅公司也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唐某某亦无权以红墅公司所有的白萱路房屋的权利为其抵偿借款。因此,唐某某对于其无权再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为依据向红墅公司主张权利应属明知,而其再径行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并查封涉案房屋,存在明显的过错。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知,红墅公司对案外人袁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在于新增了唐某某的财产保全查封,最终致使涉案房屋无法按约完成变更登记,故唐某某的保全查封行为与红墅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被告创业接力融资担保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存在重大嫌疑、没有实际履行等,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袁某某签约售房的协议已涵盖了向上海农商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解除查封后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等内容,故涉案房屋上抵押权人上海农商银行的查封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反而是唐某某的再次查封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最终导致原告与袁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唐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11,400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如上所述,因被告唐某某需对其保全错误向原告承担损失,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创业接力融资担保公司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说明的是,创业接力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某某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011,400元;
二、被告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唐某某的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3元,减半收取7,176.50元,由原告上海红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5.50元(已付),被告唐某某、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 飞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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