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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明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吴胜利(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
刘明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5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锐。
上诉人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知民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明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称,刘明锐销售假冒红某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刘明锐:1、立即停止侵犯红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下同);3、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35元;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是对(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5671号公证书证明内容的补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红某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是否具有证明力,刘明锐是否侵犯了红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明锐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红某某”、“DHS”标识与红某某公司的“红某某”、“DHS”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国家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由此可见,红某某公司作为“红某某”、“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最清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否经过其许可,有权也有能力对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别,并对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红某某公司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对于侵犯商标权的认定,应当对比的是商标,而不是对比商品,一审红某某公司陈述的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区别,既然未提交正品球拍实物证明,就不应当作为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以红某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还要结合正品实物与侵权商品当庭比对才能综合认定的观点存在错误。红某某公司上诉认为,红某某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刘明锐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红某某公司鉴定是假冒红某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侵犯了红某某公司“红某某”、“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明锐一、二审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红某某公司主张刘明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红某某公司没有提交其所受损失及刘明锐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红某某”、“DHS”商标知名度以及刘明锐的营业规模、侵权情节、营业期限等相关因素,酌定刘明锐赔偿红某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红某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3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系红某某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调查费3000元未提供合法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刘明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有限,未对红某某公司注册商标及商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对红某某公司要求刘明锐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知民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
二、刘明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红某某”、“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刘明锐赔偿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35元(含维权支出费用20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426元,均由刘明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是对(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5671号公证书证明内容的补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红某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是否具有证明力,刘明锐是否侵犯了红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明锐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红某某”、“DHS”标识与红某某公司的“红某某”、“DHS”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国家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由此可见,红某某公司作为“红某某”、“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最清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否经过其许可,有权也有能力对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别,并对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红某某公司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对于侵犯商标权的认定,应当对比的是商标,而不是对比商品,一审红某某公司陈述的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区别,既然未提交正品球拍实物证明,就不应当作为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以红某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还要结合正品实物与侵权商品当庭比对才能综合认定的观点存在错误。红某某公司上诉认为,红某某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刘明锐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红某某公司鉴定是假冒红某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侵犯了红某某公司“红某某”、“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明锐一、二审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红某某公司主张刘明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红某某公司没有提交其所受损失及刘明锐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红某某”、“DHS”商标知名度以及刘明锐的营业规模、侵权情节、营业期限等相关因素,酌定刘明锐赔偿红某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红某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3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系红某某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调查费3000元未提供合法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刘明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有限,未对红某某公司注册商标及商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对红某某公司要求刘明锐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知民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
二、刘明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红某某”、“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刘明锐赔偿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35元(含维权支出费用20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426元,均由刘明锐负担。

审判长:刘建新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张浩

书记员:杨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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