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某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系中源购物广场超市业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天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汝梁、人民陪审员余泽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克,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某某公司诉称,“”文字商标由红某某公司的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某某公司。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文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上海红某某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某某公司,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3年11月6日,红某某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梁某某的经营场所,以15元购买了标有“”和“”标识的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后经红某某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梁某某所销售的乒乓球拍为假冒红某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梁某某的行为侵犯了红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犯红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红某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3.赔偿红某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65元;4.在《天门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红某某公司所造成的负面影响;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梁某某辩称,不知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注册权的商品,有正当合法来源;产品鉴别书是红某某公司自己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商标法已经修改,红某某公司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驳回红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红某某公司就其起诉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以证明红某某公司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以证明红某某公司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三、(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以证明红某某公司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工商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梁某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2013)证经内字第1023号公证书一份、红某某公司产品鉴定书一份、封存侵权产品一组,以证明梁某某销售了侵犯红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六、购买侵权产品票据、调查取证费票据、公证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红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经法庭质证,梁某某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其中的产品鉴定书不是中立机构作出的,不具有公信力,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有1065元的票据。
梁某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购货单一份,以证明梁某某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有正规渠道。
经法庭质证,红某某公司对该证据,购货单上的签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面记载的商品品名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核实。
根据红某某公司、梁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梁某某对红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红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红某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对其商标标识更具有专业识别性,该产品鉴定书具有较强证明能力,梁某某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产品鉴定书予以采信,对梁某某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亦予采信。对梁某某提交的证据,购货单上加盖有销售方仙桃市卓然文化文体用品商行的发票专用章且有该商行销售人员朱国英的签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红某某公司、梁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2279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球拍、球网、体育器具等商品上。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红某某公司。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红某某公司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某某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运动球类、羽毛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等商品上。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红某某公司。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3年10月25日,因红某某公司为诉讼取证需要,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1月6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付秀敏、焦明芳与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者徐飞来到位于湖北省天门市麻洋镇马跃路88号的“中源购物广场”,该店内存放“梁某某”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徐飞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15元购买了标有“”和“”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红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范福昌对徐飞购买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涉案产品非红某某公司生产,系假冒红某某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付秀敏和焦明芳现场监督徐飞的购物和范福昌鉴别的全过程并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二次封存。2013年11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就该证据保全和鉴别行为出具了(2013)证经内字第1023号公证书。红某某公司为了办理上述公证事项,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2013年12月13日,红某某公司到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梁某某的工商登记信息,支付费用为50元。
红某某公司当庭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好,打开封条,发现封存实物与公证书的描述及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照片相一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红某某公司生产的正品有以下区别:1.正品乒乓球拍所附赠的乒乓球上只有红色的“”标识,而被控侵权产品附赠的球上标有黑色的“”和“”标识;2.正品的球拍拍柄底部横截面上有红色和黑色的细线,且两种颜色之间有木色的间隔,而被控侵权产品球拍拍柄底部横截面上的两种颜色是直接连接的;3.被控侵权产品的球拍拍柄制作粗糙,有毛边。
另查明,梁某某为个体工商户,系中源购物广场超市业主,该超市成立于2008年1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服装、化妆品、杂货等,经营场所为湖北省天门市麻洋镇马跃路67号。梁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仙桃市卓然文化文体用品商行,业主为王凌。
本院认为,红某某公司系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合法受让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红某某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和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梁某某销售的涉案商品与红某某公司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梁某某销售的带有“”和“”标识的商品与红某某公司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文字或字母相同,整体结构相同,构成也相同;根据红某某公司的产品鉴定书及本院当庭勘验核实的情况,梁某某销售的商品与红某某公司的正品存在三处区别,并非红某某公司所生产,故梁某某销售的带有“”和“”标识的商品系侵犯红某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梁某某销售侵犯红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红某某公司要求梁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红某某公司要求梁某某在《天门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红某某公司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结合梁某某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侵权方式等因素认定梁某某的侵权行为尚未对红某某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故对红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购货单上加盖有销售方仙桃市卓然文化文体用品商行的发票专用章且有该商行销售人员朱国英的签名,能够证明梁某某是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仙桃市卓然文化文体用品商行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换言之,梁某某关于不知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注册权的商品,有正当合法来源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予以采纳并免除梁某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魏天红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

书记员: 谢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