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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3.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两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寻梦公司对此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仅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并非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者;2、被告寻梦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店铺尽到了事前审核义务。“拼多多”购物平台上销售海量商品,故其不具有审核具体商品是否侵权的责任及能力;3、其设有知识产权维权投诉通道,但在本案诉讼前并未收到原告投诉。其在收到诉状后,立即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商品;4、其并未因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直接获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红某某DHS”商标、第XXXXXXXX号“红某某DHS”商标注册权利人。前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8类运动球类、球拍、体育活动用球等,后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8类乒乓球拍、球拍用吸汗带等,涉案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陈某某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球拍用品店”店铺中出售起价52元,品名为“红某某新款六星乒乓球拍碳素蝴蝶狂飙王横拍6002直拍6006蓝海绵”的商品,网页显示已拼695件。2018年5月28日,原告代理人以92元购得该商品项下的“升级版6星6002横拍长柄套餐二”一件,以112元购得该商品项下的“狂飙王横拍长柄套餐三”一件。2018年6月12日,原告代理人又在被告陈某某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运动1族体育用品店”店铺中以149元购得起价58元,已拼329件,品名为“红某某正品新款六星球拍狂飙王碳素蝴蝶横拍直拍乒乓球拍6星成品”商品项下的“狂飙王套餐四(带防伪)”一件。前述三件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商品实物中的乒乓球、乒乓球拍及相关包装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球拍用品店”开设于2017年12月30日,“运动1族体育用品店”开设于2018年4月17日。被告寻梦公司在被告陈某某开设店铺前对其身份进行了审核,并与其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了被告寻梦公司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不参与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商家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相关处罚措施等内容。被告寻梦公司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官网(网址:www.pinduoduo.com)中提供了维权投诉指引,对包括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等事项进行了说明。原告并未提供在起诉前曾就被控侵权行为向被告寻梦公司投诉的相关证据。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于2018年6月26日禁售了“球拍用品店”店铺中的被控侵权商品。“运动1族体育用品店”店铺中的被控侵权商品于2018年6月27日被下架,2019年3月6日被禁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其合理费用还包括律师费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资料、(2018)沪徐证经字第7244号、第10531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公证费发票以及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网页打印件、被控侵权商品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或类似,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陈某某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其本身并不参与交易过程,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存在海量商品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寻梦公司知道被控侵权行为,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在被告寻梦公司有相应维权投诉渠道的情况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进行过投诉。而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禁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关于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陈某某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于维权开支,原告虽仅就公证费用举证,但确已聘请律师,故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滑晓英

书记员:王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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