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
仙桃市郑场中百超市
谢丹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郑场中百超市。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郑场镇毛岳路6-10号。
代表人:贾丹江,该超市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丹君,该超市店长。
上诉人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某公司)因与上诉人仙桃市郑场中百超市(以下简称郑场中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克,上诉人郑场中百超市的代表人贾丹江、委托代理人谢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称,其系“”、“”注册商标的所有人,郑场中百超市销售的乒乓球拍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郑场中百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红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红某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下同);3、赔偿红某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75元;4、在《仙桃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红某某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2元;由仙桃市郑场中百超市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2元;由仙桃市郑场中百超市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辉
审判员:秦小双
审判员:毛向荣
书记员:杨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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