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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某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仁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仁明,红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补充查明: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53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一系编号为0085241的收据和赛美佳超市大桥店电脑小票的复印件,收据上载明:2011年9月6日购乒乓球拍一幅,18元。电脑小票载明:购物时间9月7日8时33分,03号乒乓球拍,数量1,单价18元。公证书附件二系赛美佳超市店面照片和乒乓球拍照片的复印件,该乒乓球拍旁贴有一张便签,该便签记载:(56)宜昌市夷陵区土宋路11号,赛美佳超市,王某某xxxx,红某某乒乓球拍SH-3,2011年9月7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5305号公证书能否采信。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公证书记载的时间与电脑打印的购物小票上的时间不一致;公证书记载的拍照、封存时间与公证书附件照片中显示的时间也不一致。被上诉人红某某公司则认为,公证购买的时间为公证书所记载的时间2011年9月6日,购物小票上的时间与公证书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是电脑上的时间有误所致;公证书只记载“离开店面后”拍照、封存,没有说拍照、封存的时间是当天,“离开店面后”可以理解为9月6日之后的任何一天。故拍照、封存时间是9月7日,与公证记录并不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电脑上的时间可以人为调整,本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时间与销售人员开具的收据时间是一致的,可以认定公证购买的时间为2011年9月6日。但公证书记载“离开店面后,对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照片见附件2),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后带回本处”的事实与公证书附件2中照片所反映的时间不符。首先对于公证书记载“离开店面后”的具体时间,从前后文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应该指的是公证购买的当天,即9月6日。如果“离开店面后”不是指公证购买当天,公证书应注明具体日期。按照公证书的记录,公证取证的拍照、封存时间就应当是2011年9月6日,但公证书附件二照片里的便签上却书写着2011年9月7日,这说明实际拍照、封存的时间不是公证书记载的2011年9月6日。其次,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公证书附件二照片里的便签上还书写了王某某的身份证号。二审庭审时红某某公司明确表示,王某某身份信息的获得时间以其从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宜昌业务部调取的时间为准,调取时间系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宜昌业务部开具发票的当日,即2011年9月21日。由此可见,公证书虽然记载了9月6日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实际拍照、封存时间明显与公证书记载的时间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对于本案中实际拍照、封存时间明显与公证书记载的时间不符的问题,红某某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既不能给予正当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交公证机构对此予以说明、更正的证据。况且,红某某公司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当时公证机构在宜昌多家取证。据此,对于本案公证书记载内容与附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公证证据,除非存在正当理由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530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应不予采信。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公证书存在矛盾,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建新
代理审判员 陈辉
代理审判员 张浩

书记员: 杨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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