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紫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戚影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国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腾某照相制版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敏。
再审申请人上海紫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殷某某、上海腾某照相制版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紫某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腾某公司原股东许慎提供的证明、资产负债表、应收付帐款明细表、(2017)沪0104民初21961号法庭审理笔录、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明腾某公司所有的胶印机系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殷某某与腾某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借款与经营合作协议书》等均系朱伟敏代表个人与殷某某签订,是两人恶意串通伪造协议虚构债务,非法处分腾某公司的胶印机,本案应当认定朱伟敏与殷某某签订的系列合同性质材料无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480号案件(以下简称480号案件)案由、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一致,不构成重复起诉;480号案件认定的以物抵债并非判决结果,不具有既判力,且该案也未审核殷某某主张借款的资金来源和交付。现因胶印机已被殷某某处分掉,480号案件很难启动再审程序,紫某公司有权通过另诉本案认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并确立责任的承担。一审未对前述新证据组织质证,属枉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与480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010年1月,紫某公司为执行腾某公司债务,起诉殷某某(即480号案件),请求对已查封的殷某某处的胶印机许可执行,理由是朱伟敏将胶印机转让给殷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480号案件中,殷某某提供了《借款与经营合作协议书》及《设备移交确认书》等证据并经双方质证,法院最终认定“朱伟敏作为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处分涉诉胶印机的行为,并未与公司法之规定相冲突”,“也没有证据表明殷某某与腾某公司间转让涉诉胶印机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紫某公司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难以成立”,据此驳回了紫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紫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朱伟敏和殷某某签订的《借款与经营合作协议书》及《设备移交确认书》无效,理由是朱伟敏与殷某某恶意串通伪造上述合同,虚构个人债务并混同腾某公司债务,以转移财产逃避腾某公司对紫某公司所负的债务。因紫某公司本案请求确认合同文件无效的法律后果等同于确认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无效,而关于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已在480号案件中作为驳回许可执行判决的先决问题作出了明确认定,故紫某公司以480号案件的先决问题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紫某公司以另诉新案的方式对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程序上存在重复诉讼,对紫某公司提供的涉及实体问题的新证据未予质证不属于枉法裁判。综上,紫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紫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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