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索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倪建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叶,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志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黄山村黄山新村14组71户。
原告上海索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伟、第三人韩志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索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3,316元(以下币种同)及上述欠款违约金71,072.06元(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9日、7月19日、10月1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等,三份合同总计金额为493,3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剩余货款443,316元至今未付,遂涉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韩志标收取了涉案货物,但原、被告均表示不认识,本案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索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菁
书记员:倪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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