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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索某粉碎机械有限公司与沙洋县明达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海索某粉碎机械有限公司
钱陈(上海申汇律师事务所)
宋沪彬(上海申汇律师事务所)
沙洋县明达玻璃有限公司
况亚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索某粉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春意路138号2幢。
法定代表人:赵佳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沙洋县明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后港镇荆玻大道5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67435421L。
法定代表人:郑吉秀,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亚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索某粉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索某公司)与被告沙洋县明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索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被告沙洋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亚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索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000元,并支付原告滞纳金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M-150粉碎机系统”设备3套,合同总金额为150万元,并约定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条件、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及处理等内容。
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18日,原告分两批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给被告,2013年3月22日,被告在《上海索某粉碎机械有限公司墨粉生产线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并认可原告设备品质良好,正确无误。
当天,原、被告进行设备调试,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单》签章确认设备合格。
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支付货款25000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货款230000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货款200000,2013年10月12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345000元至今仍未支付。
另,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旋管道”9米,合同总金额为30000元,原告发货后,至今被告尚未付款。
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2014年7月,原告总经理曾去被告处协商付款事宜未果;2015年11月16日,原告传真被告要求付款未果,2015年12月11日,原告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尽快支付货款375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遂诉至法院。
被告沙洋明达公司辩称:1、设备质保期至2014年3月22日,但2013年7月始设备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发函给原告,但原告未予维修,原设备现已拆除弃用;2、设备款于2013年6月到期,至2015年6月两年诉讼时效期内未发生法定中断事由,原告部分债权请求权丧失胜诉权;3、被告已支付螺旋管道款,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收据,但原告未曾发货。
本院认为,被告沙洋明达公司与原告上海索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
被告沙洋明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34.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剩余粉碎机系统货款,发生违约,理应按照《订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滞纳金7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螺旋管道后,原告向被告出具3万元的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视为收到该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000元及滞纳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洋县明达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索某粉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000元及滞纳金7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索某粉碎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8元,减半收取计3519元,由被告沙洋县明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200,由原告上海索某粉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沙洋明达公司与原告上海索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
被告沙洋明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34.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剩余粉碎机系统货款,发生违约,理应按照《订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滞纳金7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螺旋管道后,原告向被告出具3万元的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视为收到该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000元及滞纳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洋县明达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索某粉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000元及滞纳金7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索某粉碎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8元,减半收取计3519元,由被告沙洋县明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200,由原告上海索某粉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9元。

审判长:张俊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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