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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索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馨红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索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馨红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佑红。
  原告上海索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馨红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索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316,963.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广告代理内容制作等服务,合同总价款为603,200元,并明确约定了具体的项目类别、项目名称、项目描述、单价、数量及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原告一次性支付8个月全额广告代理费,则被告免费赠送2个月广告代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在被告给予原告优惠的情况下,原告按约共计向被告支付了广告代理费39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项目,大部分合同项目均未履行。2018年5月,原告再次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但律师函被退回,无法联系上被告。经原告统计,被告尚未履行完成的合同项目涉及合同总金额为490,200元,按比例折算后,被告应向原告退回的合同款应为316,963.3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项目合同》,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广告代理内容制作等服务,合同总价款为603,200元,并明确约定了具体的项目类别、项目名称、项目描述、单价、数量及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原告一次性支付8个月全额广告代理费,则被告免费赠送2个月广告代理服务。
  2、付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合同款39万元。
  3、电子邮件两封(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29日及2017年8月1日),证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就未按时完成的合同义务主张过退款。
  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邮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就被告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并告知被告如再不履行则原告有权主张退款等。
  被告上海馨红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馨红广告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项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广告代理费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完整履行合同义务。从现有证据来看,可认定被告未能完整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统计,被告未履行部分所涉合同金额为490,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涉案合同内容,在考虑优惠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9万元,而涉案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603,200元,按照相应比例折算,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未履行部分所涉合同款316,963.32元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馨红广告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索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款316,96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燕侠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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