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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精饰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迅华越明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精饰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陈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华,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燕,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迅华越明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首强,男。
  原告上海精饰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迅华越明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华、沈小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精饰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价款83,482.70元并接收价值48,442.40元的货物。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CY02C出风口电镀件的供应商。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CY02C侧右出风口饰框2,500个,前排出风口拨钮亮条10,000个,侧左出风口饰框2,500个,中央出风口饰条2,500个,价格以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为准,并约定款项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结清。接单后,原告积极安排生产,于2018年7月26日交付部分货物,并于同年9月29日开具金额为35,040.3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鉴于被告已构成违约,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部分已经生产完毕的产品积压于仓库,价值为48,442.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迅华越明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已交货部分的价款35,040.30元没有异议,同意支付。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库存不同意接受,也不同意支付货款。之前双方签订过2份订单,原告均未足额交货。原告从未告知被告系争订单还存在库存。原告违约在先,产品是否合格也不得而知,且现在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9个月,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部分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临时采购价格意向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被告CY02C出风口电镀件的临时供应商,结算方式为开票挂账3个月后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7月23日,被告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向被告采购CY02C侧右出风口饰框2,500个、前排出风口拨钮亮条10,000个、侧左出风口饰框2,500个、中央出风口饰条2,500个,到货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10日、9月3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货。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交付侧右出风口饰框1,147个、前排出风口拨钮亮条3,180个、侧左出风口饰框1,151个、中央出风口饰条873个。同日,原告针对上述货物开具金额为35,040.3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或微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订单的交货日期经双方口头协商延迟15-20天。同时,原告确认在原告第二次送货时即2018年9月3日被告已经电话告知原告,因被告客户出现问题,故剩余货物不要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临时采购价格意向书》、订单、送货单、发票、对账单、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其他订单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已送货部分,被告不持异议且对金额予以认可,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该部分价款35,040.30元。对于原告所称的库存货物,首先,原告在第二次送货时即收到被告通知后续货物不再需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或提及存在库存、半成品等事宜;其次,在双方后续的对账、催款等交涉过程中,原告也从未提及库存事宜。因此,原告关于存在库存的主张显然有悖常理。退一步讲,根据订单约定的交货时间以及双方确认的延迟时间,原告最迟应当在2018年8月15日之前交货,但原告两次送货分别在2018年8月10日和9月3日,也即原告第二次送货时间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交货期,构成违约。因此,即使存在原告所谓的库存,被告也有权以超过履行期限为由予以拒收。故原告关于库存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对于库存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迅华越明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精饰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价款35,040.3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精饰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迅华越明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60元,合计诉讼费1,803.50元,由原告上海精饰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95.50元(已付),被告重庆迅华越明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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