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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振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振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薛林林。
  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振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未与有关法律相悖,本院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2.50元,由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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