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新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耐润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骆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齐耐润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7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费用37,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7,500元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4月起承揽原告设备的喷涂业务。在2019年3月12日被告提交的报价单中,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存在虚报箱体面积的欺诈行为。事后经核实,被告在2017年7月17日、7月21日、2018年12月10日、11月3日的四份报价单中存在虚报箱体面积的行为,虚报面积30平方米,原告多支付37,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价款,均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齐耐润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虚报面积的情形,报价单中的面积是双方确认的,且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生产的产品进行喷涂。
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报价单1份,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喷涂箱体,规格为L1222×W988,面积19.9平方米,单价1,250元,金额24,875元。同年7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报价单1份,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喷涂箱体,规格为L1222×W988,面积20.92平方米,单价1,250元,金额26,150元。同年7月25日,双方就上述2份报价单产品签订采购订单1份,记载加工总价为51,025元。同年7月27日,原告支付价款51,025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01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报价单1份,载明8种需喷涂的产品,合计金额25,325元,其中箱体(L1200mm×W750mm×H900mm)面积14.22平方米,单价1,250元,金额17,775元。报价单手写“议价23,500”。同年11月8日,双方就上述报价单产品签订委外加工申请订单1份,记载加工总价为23,500元,原告方有三名经办人在订单上签字。同年11月19日,原告支付价款23,500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报价单1份,载明9种需喷涂的产品,合计金额22,037.50元,其中箱体(L1200mm×W970mm×H800mm)面积13.5平方米,单价1,250元,金额16,875元。同年12月13日,双方就上述报价单产品签订委外加工申请订单1份,记载加工总价为22,037.50元,原告方有两名经办人在订单上签字。同年12月13日,原告支付价款22,037.50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019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报价单1份,其中箱体(L1230mm×W830mm×H1000mm)面积4.23平方米,能耗折损率3.5,数量2,单价1,250元,金额36,950元。因原告对箱体的报价提出异议,被告在报价单上手写“因我司员工未在2018年1月1日向贵司明释计算方式的调整,给贵司带来困扰……”。同日,被告又出具“关于米开罗那报价说明”1份,载明:“关于2019年3月12日报价中箱体部分面积计算异议解释:介于原材料、人工成本及高温耗能原因,2017年我司核算箱体加工成本,按照正常喷涂面积计算,我司出现亏损。自2018年1月1日起,箱体面积按照正常喷涂面积的3倍计算。为避免再次出现类似问题,经双方协商后续箱体加工面积按照箱体面积=正常喷涂面积×3。”
审理中,双方确认交易流程为:原告将其生产的产品实物交给被告,被告根据实物进行喷涂报价,原告确认价格后双方签订订单。被告喷涂加工完毕后通知原告,原告付款,被告交付加工物。对于2018年订单中箱体喷涂面积的调整被告解释为:因箱体的喷涂及烘烤的难度较大,被告要求增加加工价款,与原告协商后,双方确定通过增加报价单中的工作量即箱体面积以提高价款。原告则认为双方对于面积的增加未协商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订单、付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关于米开罗那报价说明”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的报价单和订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出货单亦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虚报喷涂面积的情形,要求被告返还虚报部分的加工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的订单,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订单等无法证明被告虚报了喷涂面积,且原告对于加工价款的金额予以了确认,故对原告对于该份订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8年的2份订单,虽然被告在2019年3月出具报价说明认可其按照正常喷涂面积的3倍进行报价,但其在报价说明中及庭审过程中均作出了解释。根据双方确认的交易流程,喷涂产品系原告生产,原告对于箱体的面积应当是明确知晓的,被告根据原告交付的实物进行报价,报价单中明确记载了箱体的喷涂面积。按照被告陈述其系按照正常面积的3倍进行报价,则报价面积与实际面积的差异应当是显而易见的,但原告从未就报价面积提出异议,且与被告连续签订了2份订单,订单上均由原告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中1份订单原告还就总价与被告进行了议价。因此,虽然被告未能提供确实的、直接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喷涂面积的调整有过确认,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交易流程等,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3份订单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以被告虚报箱体面积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虚报部分的加工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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