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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筑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泰某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筑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德,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某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财经大学,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学城。
  法定代表人:褚光荣,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筑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都公司)诉被告上海泰某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第三人贵州财经大学(以下简称贵州财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参加了全部的四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参加了第三、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3.1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3.1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陆续就一些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开展合作。其中,联盟新城项目、永城金融中心项目、永城城关镇商业街项目的设计成果已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泰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没有就履约情况进行举证,原告与被告以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名广西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三家公司的人员混同,至少从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帐户就联盟新城项目支付过30万元给原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财大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一、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联盟新城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被告支付原告设计包干费用119.5万元。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永城金融中心项目建筑方案设计,被告按与政府签订的方案设计至施工图设计合同额(以最终结算价为准)的15%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永城城关镇商业街项目的建筑方案概念设计,被告支付原告设计包干费用10万元。
  二、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2月17日间,原告收到从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帐户转入的款项1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彬收到从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帐户转入的款项634,754.50元、从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会人员陶琴帐户转入的款项40万元、从被告帐户转入款项10万元。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彬合计收到款项1,234,754.50元。
  三、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建筑设计的相应资质。
  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汇款支付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
  一、原告是否已交付联盟新城项目、永城金融中心项目、永城城关镇商业街项目的设计成果,交付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标准
  原告认为,三个项目的设计成果交付在前,签订合作协议在后,合作协议实质上是结算协议,因此原告已交付设计成果,且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约定的标准。被告认为,合作协议是在项目进行中补签的,并不是结算协议,原告未举证证明已交付设计成果,即使已交付,交付的设计成果从量到质到时间阶段均不符合标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附件五份,证明原告已将三个项目的设计成果交付被告。
  2、李彬、张蕾与陈爱民的谈话录音、李彬与陈爱民的谈话录音、张雷与崔洪文的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三个项目的设计都是原告完成的,只是资金紧张被告未付款。
  3.设计图纸三套,证明三个项目的设计是原告完成的。
  4、联盟新城项目总平面图一张,证明联盟新城的设计成果已送达业主。
  5、河南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联盟新城项目设计成果已由业主采用。
  6、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出具的复函及附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联盟新城项目、永城金融中心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已获规划部门通过,永城城关镇商业街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过审查,由于地质条件等因素未获规划部门通过。联盟新城项目正在建设中,永城金融中心项目和永城城关镇商业街项目已被取消。
  7、永城市金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与被告及加拿大泰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泰某公司)、上海尧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业主约定的永城金融中心项目的设计费为757.6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被告认为邮件发送人应到庭作证,邮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面履约;对证据2,被告认为谈话中陈爱民并未认可原告已全面履约,双方对结算问题存在极大争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设计图纸不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质量、数量要求;对证据4,被告认为签名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也无形成时间;对证据5,被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的设计方案被业主采用,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面履约;对证据6,被告认为只能证明设计方案通过了审查,不能证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设计;对证据7,被告认为此合同的总价为估算价,不是最终结算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恒公司出具的致函一份,证明业主对原告的联盟新城项目的设计方案很不满意。
  2、被告与上海同睿嘉城规划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同睿公司制作的联盟新城项目设计图一套,证明被告另行委托了同睿公司对联盟新城项目重新进行了设计。
  3、上海同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同睿公司制作的永城金融中心项目设计图纸一套,证明因原告的设计图不符合规范,被告另行委托了同睿公司对永城金融中心项目重新进行设计,后该项目被政府取消。
  4、金财公司与被告及加拿大泰某公司、尧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业主约定的永城金融中心项目设计费757.6万元是估算价,而不是最终结算价。
  5、金财公司与被告及尧舜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一份,证明永城金融中心项目被政府取消,无法结算,被告也未收到业主支付的设计费。
  6、同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设计图纸一套、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另行委托了同睿公司对永城城关镇商业街项目重新进行了设计。
  7、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函一份,证明永城城关镇商业街项目已被政府取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证据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已收到合同额30%的设计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对于其他证据,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认为被告将后续设计任务委派给同睿公司,并不能据此拒绝支付原告设计费。
  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双方都未对不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来看,原告交付三个项目的设计成果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月17日,三个项目均是原告交付设计成果在前,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在后,合作协议对设计成果的交付标准未作约定,被告在签署合作协议时,并未对原告交付的三个项目的设计成果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交付三个项目的设计成果,且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约定标准。除此以外,对于联盟新城项目,原告不仅提供了业主中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业主已采用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彬提交的设计方案,而且还提供了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出具的复函,证明了联盟新城项目早在2013年7月3日就已通过规划设计,此时被告尚未委托同睿公司对联盟新城项目进行设计,这更能证明原告已将联盟新城的方案设计交付被告,且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约定标准。对于永城金融中心项目,原告提供了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出具的复函,证明永城金融中心项目早在2013年5月29日就已通过规划设计方案,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就是原告交付被告的规划设计方案,此时被告尚未委托同睿公司对永城金融中心项目进行设计,这也证明了原告已将永城金融中心项目的方案设计交付被告,且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约定标准。对于永城城关街商业街项目,原告提供了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出具的复函,证明永城城关镇商业街项目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过规划设计审查,这也证明了原告已将永城城关镇商业街项目的设计成果交付被告,且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约定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不符合标准,被告另行委托了同睿公司对三个项目进行了重新设计,而且永城金融中心项目和永城城关镇商业街项目已被取消。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同睿公司对三个项目进行重新设计及两个项目被取消,并不能否定原告已交付设计成果,也不能否定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约定的标准。
  二、原告已收到三个项目的设计费的金额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到的款项为原告的收款;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会人员陶琴的汇款为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汇款。
  原告在前几次的庭审中认为,原告收到的1,234,754.50元是新疆农业博览馆、贵州财大图书馆、联盟新城、永城金融中心项目的设计费及退还给原告社保费用。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重新确认收到的1,234,754.50元中,10万元为新疆农业博览馆项目的设计费,28万元为(2018)沪0116民初1544号所涉两个项目的设计费,其余854,754.50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本案所涉三个项目的设计费。贵州财大图书馆项目的设计费,原告另行诉讼。
  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有多个合作项目,被告与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混同,被告和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234,754.50元是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对本案及(2018)沪0116民初1544号案件总的付款,具体哪笔款项是支付哪个项目的设计费,项目未经结算,无法区分。
  本院认为,原告收到的1,234,754.50元中的10万元是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的,此时本案所涉三个项目尚未开始,10万不能作为被告对本案所涉三个项目的付款。另外28万元本院已判决为对(2018)沪0116民初1544号案件的付款,28万元也不能作为被告对本案所涉三个项目的付款。其余854,754.50元应作为被告对本案所涉三个项目的付款。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合作协议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诉讼时效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的2016年9月8日起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签订合作协议的当天起算,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催告函、邮寄凭证、邮件投递记录各二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性,但认为是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寄送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后,双方不能就履行期限达成协议,就意味着从此时起债务人侵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发出催告函的2016年9月8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联盟新城、永城金融中心、永城城关镇商业街项目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实质是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三份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交付三个项目的设计成果,且交付的三个项目的设计成果符合约定标准,被告应按约支付设计费。对联盟新城项目、永城城关镇商业街项目,原、被告约定的设计费是明确的,分别是119.5万元和10万元。对于永城金融中心项目,双方约定了计费方法,即按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额(以最终结算为准)的15%计费,而该项目已被取消,被告与业主没有履行完合同,没有对整个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应参照合同额757.6万元的15%,即1,136,400元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三个项目的设计费共计2,431,400元,被告已付854,754.50元,尚欠1,576,645.50元未付,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欠款利息。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员混同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人员混同并不意味着公司混同,原、被告应按合作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某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筑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1,576,645.50元;
  二、被告上海泰某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筑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576,645.5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筑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50元,由原告上海筑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上海泰某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6,2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红顺

书记员:金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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