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筑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项福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峰,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臻,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筑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匠公司)与被告王臻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峰、被告王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2017年9月7日至11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事实和理由:筑匠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4日,王臻在2017年8月22日至筑匠公司应聘并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2017年8月27日,王臻至筑匠公司了解企业运作情况。2017年9月15日,王臻入职筑匠公司,担任部门经理一职,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每月仅发放基本工资3,800元。2017年9月30日,筑匠公司召集王臻等员工开会学习《员工手册》并签订劳动合同,然王臻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筑匠公司人事丁伟莉也曾向包括王臻在内的员工群发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然王臻仍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王臻在2017年10月底之后即不来上班,筑匠公司的管理人员找王臻谈话,双方在2017年11月初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具体日期不清楚),但因王臻自2017年10月底即不来上班,故其认为双方在2017年10月底即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并不在于筑匠公司,其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王臻辩称,其于2017年8月7日入职筑匠公司,每月工资16,000元。筑匠公司一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多次提出要求,均未果。其认为筑匠公司存在很多问题,故在2017年11月7日告知人事离职,并进行了交接。筑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筑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2日,王臻填写筑匠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应聘职位为企划经理。
王臻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9月11日,程某某(时任筑匠公司财务)向王臻转账6,207元;2017年10月11日,程某某向王臻转账15,000元;2017年11月5日,筑匠公司向王臻转账1,362元(报销费用);2017年11月9日,程某某向王臻转账15,000元;2017年11月17日,筑匠公司向王臻转账1,218.50元;2017年12月11日,筑匠公司向王臻转账3,275.86元(11月工资);2017年12月11日,丁伟莉(时任筑匠公司人事)向王臻转账9,655元(11月份工资);2017年12月15日,筑匠公司向王臻转账947元(差旅费)。
2018年4月23日,王臻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筑匠公司: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7年9月7日至11月7日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0.5个月工资8,000元。2018年5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筑匠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王臻2017年9月7日至11月7日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2.对王臻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筑匠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另查,王臻曾于2018年1月18日填写仲裁申请书并提交给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记载“申请人王臻于2017年08月27日进入被申请人上海筑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臻月工资15,000元,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结束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现提出上述请求事项,请予支持”。
又查,筑匠公司在2017年12月为王臻补缴了2017年9月至11月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亦由筑匠公司承担),未为王臻缴纳住房公积金。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银行交易明细、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王臻表示2017年9月11日程某某转账的款项为2017年8月7日至8月31日工资;2017年10月11日、11月9日程某某转账的款项分别为2017年9月、10月工资;筑匠公司未为王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筑匠公司表示王臻的工资单目前已找不到,无法提供;程某某向王臻转账的款项并非工资,而是与王臻结算购买道具、服装等物品的费用;2017年9月、10月工资的发放形式也是银行转账,但相关支付凭证无法提供;2017年12月所转账的11月工资是多发王臻一个月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依法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此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用工起始时间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筑匠公司主张王臻于2017年9月15日入职,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况且筑匠公司财务程某某在2017年9月11日即向王臻的银行账户转账,本院对筑匠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王臻主张其于2017年8月7日入职,但是其在2017年8月22日才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况且在此前王臻向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亦表述于2017年8月27日入职筑匠公司,再结合筑匠公司关于王臻于2017年8月27日至其处了解企业运作情况的陈述,本院确认王臻于2017年8月27日入职筑匠公司。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劳动者入职后的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筑匠公司未与王臻签订劳动合同,其虽表示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多次要求王臻签订劳动合同,均被王臻推脱,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王臻,但在王臻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筑匠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筑匠公司应当向王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筑匠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底解除,但又表示双方在2017年11月初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前后陈述有矛盾,更何况筑匠公司在2017年12月向王臻转账了11月工资,并为王臻补缴了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筑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承担举证责任,现筑匠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筑匠公司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离职日期的主张难以采信。因此,本院采信王臻关于离职日期的主张,确认王臻于2017年11月7日离职。筑匠公司应当向王臻支付2017年9月27日至11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需支付2017年9月7日至9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工资标准,王臻主张程某某(时任筑匠公司财务)在2017年10月11日、11月9日分别向王臻转账15,000元即为9月、10月工资。筑匠公司表示该两笔款项均为货款,王臻每月仅有基本工资3,800元。筑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稳妥地履行用工管理职责,包括妥善保管工资支付凭证等,以便发生争议时能予以提供而查清事实。现筑匠公司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王臻的工资单及2017年9月、10月工资的支付凭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王臻的主张,确认程某某在2017年10月11日、11月9日转账的款项即为2017年9月、10月工资。王臻虽表示其每月工资16,000元,但是筑匠公司在向王臻发放工资时尚未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亦未为王臻缴纳住房公积金,王臻自述筑匠公司未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再结合王臻第一次申请仲裁时所述每月工资15,000元,本院确认王臻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经核算,筑匠公司应当向王臻支付2017年9月27日至11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551.95元。
王臻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筑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臻2017年9月27日至11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55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祁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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