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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竹枫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广速电力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竹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上海广速电力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男。
  原告上海竹枫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广速电力工程装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李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编号ZF-XXXXXXXX-35的销货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160,608.55元;3、判令被告承担保管费用12,000元(每月两千,自2017年7月4日起暂计半年,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价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销货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打款提货。但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寄送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双方间签订的《销货合同》已经解除。2017年6月,被告欲向原告购买一批货物,因此双方签订《销货合同》1份。因考虑合同履行的不确定因素,双方签订的《销货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且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全额货款后提货、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原告备货等。后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寄送了解除通知,明确表示不再需要该批货物,故双方间的《销货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二、对原告所主张的保管费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系由案外人上海海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溯公司)对货物进行了保管,但被告与海溯公司间并无任何关系,且海溯公司是否具有保管资质也是存疑的。同时原告主张的保管费计算方式被告也不予认可。三、关于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工作人员所聊天的对象自称“海溯李某”,故其并不能代表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销货合同》(编号为ZF-XXXXXXXX-35)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控制保护开关一批,共计价款160,608.5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转账或汇票,全款到账后发货;其他约定事项: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后开始备货,交货期一般为七个工作日;合同产品用于上海电力学院临港新校区一期工程等。双方另对开关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生产厂家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载明,原告方的联系人为李某,产品的生产厂家为“上海海溯”。2017年6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某通过微信与被告采购人员张某某联系,告知货物已经安排生产。被告工作人员表示知悉。2017年6月30日,李某通过微信与张某某联系,告知“下周一或周二”可以发货,被告可以安排申请货款。张某某表示知悉,同时要求原告先寄送发票,其再申请货款。2017年7月3日,张某某通过微信告知李某,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七月底的期票,要求原告先发货。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7月4日,李某又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张某某表示项目图纸已经修改,要重新设计规划。当天,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1份,表明因情况发生变化,编号为ZF-XXXXXXXX-35的合同清单上的货物被告不再需要,故被告决定解除该合同。2017年7月6日,李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发送文件一份,内容为原告已经按合同备好货,要求被告按合同打款提货,并要求张某某将该文件转给被告老板。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安排付款并接受货物等。
  另查,原告以相同的诉由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货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对此,被告称其行使解除权,系依据合同关于款到发货以及预付款到账后开始备货的约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全款到账后发货,系双方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并非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被告以此作为其行使解除的依据,显属不当。其次,关于预付款到账后开始备货。该条款主要是对原告备货时间的约定,亦非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且该条款虽约定预付款到账后开始备货,但实际双方并未约定预付款的具体金额。故被告抗辩称,因其未支付预付款,故原告不应当备货,本院难以支持。再次,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备货情况告知了被告,且双方就价款支付以及开票事宜进行了沟通,故被告对原告已经进行了备货应当是明知的。被告不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至于被告称李某系以海溯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联系,其并不代表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因李某系合同载明的原告方联系人,从双方的聊天内容来看,亦不存在混淆。此外,海溯公司是产品的生产厂家,被告确认其与海溯公司间并无业务往来,故本院认为,李某在一次微信聊天中自称是“海溯李某”,并不影响本案整体事实的认定。综上,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销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发货前付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保管费,因其未能提供产生保管费损失的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广速电力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解除与原告上海竹枫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ZF-XXXXXXXX-35《销货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上海广速电力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竹枫电器有限公司价款160,608.55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竹枫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2元,由原告上海竹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0.77元,被告上海广速电力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491.2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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