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斌,总经理。
原告上海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9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成公司)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业务往来中,中成公司要求原告将收到其货款中的196万元转账给被告,等结算时扣除,但之后原告与中成公司结算,中成公司未确认,原告诉至法院未获支持,据此被告收取的196万元应返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富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对是否收到196万元不清楚,要等被告查清账目后才清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5月,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成公司支付货款2,406,849元,案号:(2017)沪0115民初37861号(简称37861号案)。审理过程中,在涉及中成公司支付的196万元货款时,原告与中成公司产生争议,中成公司认为原告虚构196万元供货,原告确认收到中成公司196万元货款,但原告又于2015年2月10日、11日分三笔将此款转给中成公司的关系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实际未收到此196万元,不能作为中成公司所付货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认该196万元为中成公司的付款,2017年8月30日判决中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87,503元。原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1民终109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未采纳原告的上诉理由,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18)沪民申1382号,2019年2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
再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上海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6万元整。因原告在37861号案件中主张该笔款项为中成公司通过原告转付给被告,不能作为中成公司所付原告货款的意见未被法院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建设银行支票、客户付款入账通知、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表示要等核实之后才清楚,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发表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视为举证不能。据此,被告不能提供其取得原告196万元款项的合法依据,此款属被告的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富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9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计11,220元,由被告上海富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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