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稳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685弄37号8号楼239B室。
法定代表人:章丽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康亮,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彦辉,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日保施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M14-3-6地块。
法定代表人:池山真智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稳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日保施工设备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请及在案现有证据,涉案纠纷系原告在为出口日本的货物提供海运订舱等货运代理服务时所发生,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并无约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及利息等,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上海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因而本院对于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日保施工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因异议不成立,由被告杭州日保施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上海稳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日保施工设备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凤
书记员:龙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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