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碧嘉,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月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褚月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及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侯碧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褚月琴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到目前为止并未提供借款的支付凭证;3,本案在起诉前,原告骚扰被告,被告报警,后经司法所调解不成,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告提交给司法所的,原、被告之间曾签订了租售厂房的协议,本案借条是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租售款,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1份;2、刑事判决书1份;3、2006年1月19日转账支票存根联1份。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005年10月27日房屋租售协议1份;2、付款清单及收据1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一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能归还,遂涉诉。
另查,2006年11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成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区分局拘留,2008年2月2日因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10万元。《案号为(2007)徐刑初字第772号》,在该刑事案件中,涉案的房屋租售协议及相关的收条,借条等均作为定案依据。
再查,2004年1月8日至2007年6月4日,被告担任上海顺宏橡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又查,2005年10月27日房屋租售协议中记载:原告租赁上海顺宏橡塑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A3工业园区金海公路XXX号房屋,租期为10年,每年100万元,先付5年,合计500万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一周内,原告支付100万元,2005年12月10日前,原告支付200万元,2006年6月1日前,原告支付200万元,逾期付款视为原告违约。依据(2007)徐刑初字第772号刑事案件中证据来看,自2005年11月24日至200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条等共计293.3万元(其中包括涉案的一张2006年1月19日的借条)。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首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件,后经本院查阅(2007)徐刑初字第772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房屋租售协议及相关的收条,借条,付款凭证等均作为该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次,2005年10月27日房屋租售协议中约定,原告应于2006年6月1日前支付上海顺宏橡塑有限公司租金共计500万元,但从证据来看,截止2006年9月30日,原告仅支付上海顺宏橡塑有限公司共计293.3万元,其中还包括了涉案的借条50万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该50万的借条实质为原告支付上海顺宏橡塑有限公司的房租款,当时被告以上海顺宏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去原告处催讨租赁费,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成不在,公司会计要求被告先以借条的形式书写,事后再补手续,故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再次出具收条,合并为收到房款100万元,2006年4月4日程成签字确认。经本院核查,200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50万元时,原告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给付被告,被告在支票存根联上书写了收款人上海顺宏橡塑有限公司,事后该支票亦进入上海顺宏橡塑有限公司账户。且从被告提供的清单中也看出,双方在司法所调解中,原告的清单中也明确记载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由2006年1月19日的借条,支票及存根联,2006年3月31日的收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清单等加以佐证,以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予以采信。
最后,在(2007)徐刑初字第772号案件中,已查明原告租赁上海顺宏橡塑有限公司的房产,原告支付了部分的租赁费,那么,在该案中,原告当时提供的收条,借条,付款凭证等,均为了佐证是支付上海顺宏橡塑有限公司的房租款,现将其中一张2006年1月19日的借条来向被告主张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庭审的实际情况及采纳的相关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2006年1月19日的借条50万元是原告支付上海顺宏橡塑有限公司的房租款。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4,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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